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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其桂与赵晓红共有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桂,赵晓红

案由

共有纠纷,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06号原告:李其桂,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赵晓红,女,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李其桂与赵晓红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其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晓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森林海小区5幢2603室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其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赵晓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XXX室房屋进行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