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慧文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李慧文,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显贵,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村建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文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青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贵、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文诉称,1998年2月,被告批准给予了原告宅基地一处,面积3分,地点位于本村村南李开宅院的东侧。原告因经济困难,未立即在宅基地内建设房屋。1999年4月,李开擅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设了4间北房。原告得知后,遂找到李开,李开承诺,原告什么时候想建设房屋时,他就于什么时候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内建设的房屋。2014年6月,原告要求李开返还原告宅基地,李开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4455号民事裁定书释明:宅基地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在原告对李开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李开在原告的宅基地内非法建设了5间���房。2014年12月31日,原告邮寄给了被告申请书1份,请求被告依法解决原告与李开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请求被告依法公开批给李开宅基地的四至等信息,请求被告对李开非法建设房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月3日被告方签收,但至今没有给予原告答复,拒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解决原告与李开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法定职责。2、判决被告对李开非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李慧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建房,被告村建科予以批准。2、(2014)房行初字第144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李开曾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3、2014年12月4日南四位村证明,证明李开有两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达到0.5亩。4、2014��12月31日申请书。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申请书。6、投递邮件清单,证明申请书已经过邮局合法寄送至被告,被告合法签收。7、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截至开庭前,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或制作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和证据7邮件编号一致,但均未载明收件单位名称,��证据7载明的签收人与原告主张的签收人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慧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杉杉代理审判员 安 然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