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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风梧、孙桂风等与张连帮、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风梧,孙桂风,张连帮,李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石风梧。原告孙桂风,系原告石风梧之妻。被告张连帮。被告李凤霞,系被告张连帮之妻。原告石风梧、孙桂风与被告张连帮、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风梧、孙桂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帮、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都居住于沧县医院家属楼。2007年3月25日,被告夫妻因购销毛线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孙桂风借现金五万元,约定利息壹分(五、六、七月五厘)。2008年冬,原被告双方就分期还款达成协议,约定如下:1、约定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五年内还清借款本金五万元;2、利息支付在本金还清后另行协商,原告保留追索权;3、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利对被告住房行使使用权,直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言而无信,在原告石风梧患××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了原告400元。余款年年催要,分文不还。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追要,被告仅答应2016年向原告还款1000元,实无清欠诚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风于2007年3月23日将5万元借给被告张连帮做毛线生意,约定利息壹分(五、六、七月为五厘),即月息1%,其中2007年5月至7月月息0.5%。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借款伍万元本金分五年还清。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方式偿还本金,原告继续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连帮出具的借条、原告石风梧与被告张连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张连帮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400元,应按双方约定在被告应偿还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07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