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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于爱君与刘存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君,刘存龙,刘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于爱君。委托代理人潘作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龙。被告刘付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君诉被告刘存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作成,被告刘存龙、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佳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君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女儿朱晓梦与被告离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底,原告陆续转账借款给被告160692元,用于被告父亲刘某家中前院二层房屋建设使用。现原告女儿与被告刘存龙离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692元。被告刘存龙辩称,其并未因父亲盖房向原告借过钱,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及其家人关系较差,翻修宅基地时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刘存龙与于爱君之女朱晓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烟台区芝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在刘存龙、朱晓梦婚姻存续期间,刘存龙的军人保障卡由朱晓梦保管,于爱君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向刘存龙的军人保障卡转账106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60600元,产生手续费92元,以上合计160692元。现于爱君主张刘存龙向其借款160692元,用于刘某翻修房屋,请求刘存龙、刘某返还借款。另查,刘某的房屋系2013年翻修完毕,为此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某(身份证号:××)为我村村民,其宅基地上面住房二层小楼于2013年翻修完毕.刘某农闲时从事收购赎卖金属生意,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回执、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手机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于爱君虽在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先后5次转入刘存龙的军人保障卡共计160600元,但均在朱晓梦与刘存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存龙的军人保障卡一直由朱晓梦保管,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于爱君与刘存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爱君要求刘存龙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爱君主张该笔资金用于刘某翻修房屋所用,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民委员会已经证明刘某已于2013年将其房屋翻修完毕,其要求刘某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爱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于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