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41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辉,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系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成英,男,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彬、杜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杜某某(4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沟通,因家庭事务和子女抚育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达到严重破裂程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6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公寓由被告居住,被告返给原告已付购房款60,500元;4、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XX号E181(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返给原告已付首付及房贷款285,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关财产因为基于不想离婚,所以对财产的相关数额没有核对,而且应该跟原告所述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建议原、被告双方能在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基础上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