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翟某称被告人林某过生日,叫翟某到仙游县鲤南镇财富皇庭大酒店包厢喝酒。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翟某到达财富皇庭大酒店门口时,郑某对包厢内的人说一起下去打翟某,并手拿啤酒瓶下楼。被告人林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甲、林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跟着下楼。随后,被告人郑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甲、林某乙、杨某某用酒瓶、砍刀砍打被害人翟某致伤。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劝阻他人不要用工具打人的同时,又发出用手脚殴打的提示。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以上,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伤情照片,证实翟某的受伤情况。2、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林某系被抓获归案。3、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证实仙游县公安局对同案人郭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4、(2009)莆刑刑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5、被害人翟某陈述,证实郑某和林某两个人向其借了一万五千元人民币。2014年5月中旬,其找二人讨钱,二人一直拖着不还。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郑某电话说林某过生日,让其一起过去玩。其便叫上朋友蔡某乙和蔡某甲一起过去。路上郑某一直打电话威胁说过来会死这类的话。凌晨3时,其三人到了财富皇庭酒店门口,郑某带了几个年轻人下来,手上拿着酒瓶,其中有三个人用拳脚殴打蔡某乙,其上前阻止,并和郑某几个人推搡了起来,后其头部被对方用酒瓶砸中,并被对方殴打、刀砍。郑某有打人;林某有在现场,但是不清楚林某在做什么。6、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凌晨,其和翟某、蔡某乙在枫亭吃夜宵时,翟某接到郑某的电话说林某过生日,一起过来热闹一下。在路上,郑某又一直打电话叫其三人不要过去,过去会被打死的。凌晨3时许,其三人到鲤南镇财富皇庭酒店门口,郑某带了四个人下来,手中都拿着啤酒瓶。蔡某乙质问这是要干什么,郑某不回答还动手推蔡某乙,跟郑某一起的四个人便用手中的啤酒瓶砸蔡某乙,蔡某乙跑开。郑某和翟某开始争吵,其抱着郑某不让郑某殴打翟某,没过多久,林某又带着四五个人下来,郑某就用脚踢翟某,跟随林某一起下来的人也殴打翟某,其中两个人拿着刀,其余拿着酒瓶。郑某跟那些人去围殴翟某,其让林某叫那些人不要再打人,于是林某去劝殴打翟某的人说,“不要再用工具去打人了,用手脚”,郑某等人便开始用手脚殴打翟某。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仙游县鲤南镇财富皇庭酒店KTV的现场经理。因与林某、郑某挺熟,当晚其也进入包厢敬酒。2014年5月24日凌晨,郑某打电话叫一个朋友过来,但是那个朋友一直没有过来,郑某便和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期间郑某一直打电话叫那个朋友过来。凌晨3时许,其看到郑某拿着啤酒瓶下楼,过了一会儿林某空手跟着下去。后其看到郑某在门口跟人打架,刚开始的时候是用拳脚打,后来陈某甲从林某的车里拿出刀具砍对方。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其中林某没有动手打人。9、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的创口创缘整齐,具有锐器作用特征,其余体表部分挫擦伤,具有钝性外力作用特征。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翟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林某;证人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林某;被告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杨某某。11、同案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其与朋友在鲤南镇财富皇庭酒店给林某过生日。期间,郑某打电话给一个外地人,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对方要来的时候,郑某在包厢里面说“等下有过来的话要打死他们”,凌晨3时许,郑某又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已经在楼下了,之后郑某就先走出包厢,其和林某、林某乙也跟着一起下去,其和林某乙手拿啤酒瓶。到了门口之后,郑某正在跟对方中的一个人说话,其和林某乙用啤酒瓶砸对方,但是没有砸到,二人就去追,但是没追上那人。当其回到酒店门口的时候,对方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其看到郑某、郭某甲、陈某甲三个人在殴打对方,郭某甲手上拿着一把刀,其也拿刀砍了对方腿部。是郑某指使其一行人去殴打对方的,郑某在包厢里面有跟大家说一起去打对方,有什么事情由郑某一个人承担。林某当时在现场,旁边有一个人拉着,但是不清楚林某是否有动手打人。12、同案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林某邀请其去财富皇庭酒店参加生日聚会。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打电话给一个外地人,并在电话里面吵得很凶,好像是经济上的纠纷。在电话里郑某对那个人说“有本事你过来,过来等下打死你”这类的话,并在喝酒期间多次打电话叫对方过来,一直激对方。后郑某对在场人说那个外地人到了,大家一起下去打。郑某第一个走出包厢,其与林某等人一起跟下去。到楼下时,对方有三个人,郑某与其中一个打了起来,他们看到郑某动手也跟着动手打,后郑某和对方一个比较高、强壮的人扭打在一起,其从林某的车里拿出一把刀交给陈某乙,另一把刀给了郭某甲。陈某乙、郭某甲二人就拿着刀去打对方,另外两把刀一直拿在手上。1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林某向翟某借款一万五千元。5月中旬,翟某催林某还钱,但林某一直赖着不还。2014年5月23日21时许,林某在鲤南镇财富皇庭大酒店过生日邀其一起喝酒。其间翟某打来电话,并与其在电话里面争吵。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翟某打电话称已经到了酒店楼下。其跟林某说翟某已经在楼下,便拿着一个啤酒瓶下楼,林某的朋友已经走到了林某的车后备箱那边。其在酒店门口看到了蔡某乙向其招手,以为要打架,便去推蔡某乙,其也被蔡某乙推了一下,之后林某的朋友就去殴打蔡某乙。其与蔡某甲、翟某争执。蔡某甲用酒店门口的杆子砸其但没有砸到。其与翟某双方拉扯、互骂走进酒店。其被翟某用脚踢了一下摔倒,遂用拳头去打翟某,林某的朋友拿着刀过来,其一行人将翟某踢倒在地,其用拳脚殴打翟某,林某朋友中有人持刀砍翟某。刀具是从林某的闽B×××××轿车后备箱拿出来的。其不清楚林某是否有参与打架。14、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其在鲤南镇财富皇庭酒店过生日。当晚大家喝了很多酒,郑某一直打电话给翟某,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郑某对翟某说“不敢过来就没种”之类的话。次日凌晨3时许,郑某跟大家说翟某已经到楼下,大家一起下去打翟某,有什么事情由他一人承担。之后郑某手拿啤酒瓶与几个人下楼。郑某看到蔡某乙、翟某、蔡某甲在酒店门口,便过去与蔡某乙推搡起来,其这方两个人就过去同郑某殴打蔡某乙,蔡某乙跑走。郑某又和翟某推搡起来,并抓翟某衣领,还用啤酒瓶砸翟某。之后有人拿刀砍翟某致倒地。期间,其听蔡某甲说郑某真是个禽兽,都是朋友一场,为什么要这样做。其看到郭某甲拿刀进入财富皇庭大厅殴打翟某,刀是从其车的后备箱拿出来的。因为当时其喝醉了,其朋友不想让其开车,便将车钥匙拿给了陈某甲,那些刀具是榜头一个朋友在半年前就放在车上了。打架的时候是陈某甲打开其车的后备箱将刀具拿出来的,其没有叫陈某甲去拿刀。其没有参与打架。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纠集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定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系主犯并有前科,但能自愿认罪,分别予以可酌情从重、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全案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等人无理寻衅且随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不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故上诉人郑某以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王晋平审判员刘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