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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凤诉被告刘华、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凤,刘华,罗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道凤,女,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新哨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洪卫,男,1972年9月6日生,仡佬族,水钢博宏公司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散居280号湾子村(2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华,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中环百盛三楼斯德雅专柜工作员,住安顺市西秀区宋官巷**号*栋*楼*号。被告罗铮,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安大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安大宿舍206幢3单元2层17号。原告张道凤诉被告刘华、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卫、被告刘华、被告罗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凤诉称:被告刘华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用其住房作抵押,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被告刘华借款后于2014年元月至今支付利息10000元,欠下利息21500元,原告催讨多次仍无果,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500元。被告刘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用于给自己买房,罗铮不知道;另我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故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罗铮辩称:我与刘华2013年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而借款是在2013年4月、6月期间,是刘华以个人名义所借,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未在借条上签字,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我无能力还款,也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张道凤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刘华分别向原告张道凤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道凤)人民币60000万整陆万元整,以本人产权证作为抵押,如未按时还款产权归借款人所有,还款时借款人归还刘华房证。此据利息每月支付按5%计算借款人:刘华2013年4月28日”、“借条今借到张道凤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9月1日前还清。此据刘华2013年7月1日”。另查明,借款60000元时,原告张道凤扣除3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华实得现金57000元;借款10000元时,原告张道凤扣除500元的利息,被告刘华实得现金9500元;原告张道凤与被告刘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张道凤收被告刘华支付的利息从未出具收条。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华、罗铮向原告张道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张道凤向被告刘华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华还款10000整(壹万元整)。此据张道凤2014年1月26日”。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张道凤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道凤及被告刘华、罗铮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份);被告刘华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一份);被告罗铮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张道凤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用于抵押;被告刘华认为是自己的行为;被告罗铮表示不清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华用该房屋抵押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罗铮提供:1、《安顺市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屋于2009年9月4日购买,属罗先明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能证实被告罗铮的主张,但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离婚协议》,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罗铮所有,各自偿还各自债务;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的,并不影响原告就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华与被告罗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向原告张道凤借款70000元时,原告张道凤先行扣除利息3500元,被告刘华实得借款665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不能提供借款属原告张道凤与被告刘华约定属于被告刘华的个人债务或原告张道凤知道是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属于被告刘华个人债务的证据,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且本金金额以被告刘华实际所得66500元减去已偿还的10000元,即56500元。原告张道凤诉请利息21500元,因原告张道凤之前收到被告刘华支付的利息未出具收条,鉴于原告与被告刘华有按5%计月息的约定,原告张道凤对利息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何标准从何时起计算、已计付到何时,二被告亦不能提供利息已付清的证据,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息支持;另5%的月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利息金额的诉请,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铮辩称对借款不应偿还,并提供离婚协议,证实离婚时二被告已协议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因被告罗铮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属于被告刘华的个人债务,且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张道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张道凤有权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的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罗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华、罗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道凤偿还借款人民币56500元;二、由被告刘华、罗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道凤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6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元,原告张道凤承担人民币438元,被告刘华、罗铮承担人民币60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道凤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星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