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南通华东油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南通华东油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南通华东油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开发区(泊镇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东油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先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开发区拓展区玉兰大道与桥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东油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锐公司申请再审称:1.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在定作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达泰公司。达泰公司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刻章的情况下委托福锐公司盖章订立合同。华东公司向达泰公司交付设备,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达泰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系由达泰公司与华东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达泰公司。华东公司与达泰公司补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亦足以证明福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达泰公司接收设备和发票,向华东公司付款,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表述。华东公司与达泰公司履行的是合同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达泰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依据。综上,福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涉案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是福锐公司还是达泰公司;2.一、二审认定达泰公司为债务加入方、并判决其对福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定作物为7台油压机,华东公司与福锐公司为此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9日共签订三份性质为定作合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就定作物的技术要求,双方还于同期分别签署了技术协议。华东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完成了7台油压机的定作加工,送交达泰公司,达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华东公司向达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福锐公司在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泊头或需方指定地点”,达泰公司与福锐公司系关联企业,福锐公司对华东公司将定作物送交达泰公司从无异议,一、二审据此确认华东公司系根据福锐公司的要求将定作物送交达泰公司、并向达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福锐公司称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涉案定作合同系受达泰公司的委托,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二审中,福锐公司提交了达泰公司2011年5月与华东公司补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福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定作物的定作人系达泰公司。华东公司二审中陈述,达泰公司欲以3台油压机抵押贷款,所以要发票,并补签该合同,使3台油压机的总价与7台油压机的总价一致,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总价款虽与华东公司、福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一致,但合同标的仅为3台油压机,单价亦远远高于产品的实际价格,且达泰公司在该合同成立之前的2011年4月14日即已收到涉案的7台油压机,故华东公司完成7台油压机的定作加工及送货义务、达泰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非依据达泰公司与华东公司2011年5月签订的定作合同,而是依据华东公司与福锐公司2009年签订的定作合同,涉案定作物7台油压机的定作人为福锐公司,承揽人为华东公司,达泰公司系福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福锐公司应承担给付华东公司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达泰公司作为福锐公司的关联企业,接收了涉案定作物,并向华东公司支付了本应由福锐公司给付的大部分价款,但不能因此免除福锐公司对剩余欠款的给付义务。鉴于达泰公司始终主张涉案的7台油压机实际系其定购,并愿意给付剩余欠款,故一、二审认定达泰公司为债务加入方、并判决其对福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达泰公司并未申请再审,福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福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泊头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