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与被告德化县赤水镇东里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陈为标,男,德化县人。原告陈福明,男,德化县人。原告陈为琏,男,德化县人。原告陈为谦,男,德化县人。被告德化县赤水镇东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能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为渠,男,德化县人。。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与被告德化县赤水镇东里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东里村委会)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和被告东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能强、委托代理人陈为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85年4月27日、1987年10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里村的正溪坂荒地150亩、棕树垵荒地300亩用于营造杉木。上述二宗地的林权证已委托被告统一办理,后来被划入戴云山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并由此获得国家的补偿,但该补偿金均已统一发放给被告;被告领取2008年至2013年的补偿金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计3316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33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里村委会辩称,同意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但应从补偿金中提取15%上缴村集体;应按原告实际造林面积182亩计算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造林义务,造成土地抛荒,应对原告征收土地抛荒费16080元(按承包期限30年、每亩2元计算);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合伙向被告东里村委会承包荒山正溪坂150亩、棕树垵300亩用于造林,并分别于1985年4月27日、1987年10月21日以原告陈为标(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东里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二份(下统称为《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点、面积及其四至范围、用途、承包年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所承包经营的山地,山权归甲方所有,林权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限三十年,允许继承;收益比例分成按采伐时林价的实收入的15%归甲方作为山头价和护林经费,85%归乙方所有。德化县公证处对上述《承包合同》分别进行了公证。《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上述正溪坂、棕树垵范围内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确认原告的造林面积为182亩。2002年,原告承包的上述正溪坂、棕树垵二宗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被界定为福建戴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下简称戴云山保护区)生态公益林。2005年8月20日,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以原告陈为标的名义与被告东里村委会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的正溪坂、棕树垵由被告东里村委会领取林权证,该片山场划入戴云山保护区后有关林木的补偿款归原告陈为标等人所有。戴云山保护区管理局确认:戴云山保护区内东里村森林生态公益林补偿费是根据该村生态公益林界定面积进行发放;2008年至2013年期间,戴云山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林农补偿费标准分别是:2008年至2009年9.55元/年·亩,2010年至2012年12.65元/年·亩,2013年16.65元/年·亩。自2008年起至2013年止,原告承包的上述正溪坂、棕树垵二宗林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费均已由被告东里村委会向戴云山保护区管理局领取,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其公证证明书、承包联营协议、委托协议书、福建戴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生态公益林林农补偿费标准、德化县财政局和德化县林业局的德财(2008)39号文件(德化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林权登记申请表、造林登记卡片、林业生产验收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与被告东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确认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对被告东里村委会辖区内正溪坂150亩、棕树垵300亩计450亩林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自2002年起,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划入戴云山保护区作为生态公益林,至今无法采伐,致其未能从中获得收益,因此由国家财政每年给予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即为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收益;被告东里村委会作为上述450亩林地的所有者,对该450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享有15%的收益;原告作为承包经营者,对该450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享有85%的收益。戴云山保护区管理局已确认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根据2002年保护区内各村生态公益林界定面积发放,并非按实际人工造林面积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应予支持。被告东里村委会已从戴云山保护区管理局领取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上述林地450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为2年×450亩×9.55元/年·亩+3年×450亩×12.65元/年·亩+1年×450亩×16.65元/年·亩=33165元;被告应将其中的85%即28190.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东里村委会关于“应按实际造林面积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赤水镇东里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人民币28190.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由原告陈为标、陈福明、陈为琏、陈为谦负担94元,由被告德化县赤水镇东里村民委员会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延胜人民陪审员徐婉嬿人民陪审员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