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高遵平与孙伟、孙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遵平,孙伟,孙茂芳,孙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889号原告高遵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1982年1月26日,居民。被告孙茂芳,1987年3月25日,农民。被告孙成银,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高遵平诉被告孙伟、孙茂芳、孙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孙茂芳、孙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高遵平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孙茂芳、孙成银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伟、孙茂芳、孙成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9%,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被告孙茂芳、孙成银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证人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芳、孙成银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遵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茂芳、孙成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