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贾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贾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刘卫国,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康利。原告刘卫国诉被告贾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向剑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数次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其中挖斗作业548小时,破碎作业20小时。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使用费145050元(其中挖斗作业每小时250元,破碎作业每小时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46000元,截至诉前尚余990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使用费99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斗、破碎作业,双方确认挖斗作业使用费为250元/小时,破碎作业使用费为400元/小时。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斗作业163小时,破碎作业20小时。201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斗作业385小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后共给付使用费4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租赁使用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作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使用费用。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斗作业548小时,破碎作业20小时,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使用费1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6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租赁使用费9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国9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贾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鑫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