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勤与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勤,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苏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镜全,农民。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徐上升。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徐建辉。被告:徐小忠,农民。原告苏勤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勤的委托代理人徐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勤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给村住房特困户与购房户建高层房为由,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收取每户共计150000元整。由于政策关系,高层不能建造。后因此款被被告挪作他用,只能退回购房户每户100000元整建房预收款。后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能退回的部分预收款即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每月支付7‰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支付。并由徐小忠担保签字,保证剩余欠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以转账方式的还款25000元整;还欠原告25000元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徐小忠系担保人身份,且明确对被告徐小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要求被告徐小忠对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苏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小忠担保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因建高层需要,向原告苏勤收取建房预收款150000元。后由于政策关系,高层未能建造,部分建房预收款被村里使用,退回购房户每户100000元整建房预收款。2013年11月1日,原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就未返还的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项,同时载明: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能退回部分建房预收款,作为向购房户借款,由村支付每月7‰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支付。徐小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款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之后,2014年5月份,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返还25000元,现尚欠借款25000元。另查明,原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份变更为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原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苏勤收取了购房款150000元属实,后因政策原因,高层未能建造,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经济合作社返还了100000元。就尚欠的50000元,经双方一致合意,将该款转化为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苏勤借款2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徐小忠,其在借条上的身份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小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忠既为保证人又系当时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的村长,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应当认定系对主债务借款期限的承诺,保证期间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徐小忠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届满之后六个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小忠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小忠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苏勤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徐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勤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徐塘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