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小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松。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车损失限额245000元。2014年10月10日2时许,在平青大公路北小王庄子北侧,裴春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孙宝峰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春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峰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667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5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给付原告车损可以扣除三者车应赔偿原告车交强险损失限额100元。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松2014年10月10日事故理赔款958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可能存在虚报损失数额,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况。单方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严重违法。在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对标的车辆的损失给予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当庭予以驳回,其程序与法律规定向背离。2、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上诉人查勘,该车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定损金额。3、施救费明显过高,与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用收费标准相背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小松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定损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严重违法,其理据不足。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公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当庭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查明和解决事故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又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