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国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独山7号欣然塑料厂店面,采用石头砸玻璃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放于店内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大河69*5号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常某放于室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金条3根。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又至本市丈亭镇寺前王村张孙胡家8*10号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覃某放于室内的液晶显示器1台、手机1部。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独山7号欣然塑料厂店面,采用石头砸玻璃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放于店内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大河69*5号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常某放于室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金条3根。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又至本市丈亭镇寺前王村张孙胡家8*10号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覃某放于室内的液晶显示器1台、手机1部。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7日中午其位于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独山7号欣然塑料厂店面的玻璃门被砸破,放于店内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其位于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大河69*5号租房内的金条3根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覃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其位于本市丈亭镇寺前王村张孙胡家8*10号租房内的液晶显示器1台、手机1部被盗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确认三起盗窃地点分别为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独山7号欣然塑料厂店内、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大河69*5号租房、本市丈亭镇寺前王村张孙胡家8*10号租房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接警后对上述案发现场分别进行勘验检查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9.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害人常某租房内床上的电脑显示器屏幕下端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罗某某手印捺印卡中的左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10.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常某被盗金条3根,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罗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5月4日及7日下午即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扣除原羁押四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