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存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金国应给付江苏华建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67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金国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华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国名下的财产。经查,金国名下位于我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X幢X单元1004室的房产,已被另案强制拍卖,本案申请人经参与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受偿29.65万元;另查明,金国名下有牌号为苏A×××××丰田小汽车一部,但该车现不知去向,本院无法处理;还查明,金国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合计为0。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国除已经处置的房产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建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