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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与胡彬、魏大前、陈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八社。负责人邓永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前,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鑫,男,生于1956年1月,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彬、魏大前、陈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开采、加工、销售石灰岩;制造、销售矿山机械;销售碎石、石粉。2012年9月22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原法定代表人之子陈利勇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名义向胡彬借款50万元并向胡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法人代表陈志鑫委托其儿子陈利勇向胡彬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壹个月),以龙江石料厂生产设备一条线做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其设备所有权归胡彬所有。借款人:陈利勇。担保人:魏大前”。该借条上盖有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印章。2013年1月7日,陈志鑫与邓永贵(现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负责人)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陈志鑫将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全部资产设备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永贵;陈志鑫需保证转让资产所有权、处分权的完整性,否则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陈志鑫承担;以签订协议之日为界,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归陈志鑫享有和承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归邓永贵享有和承担。《矿山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志鑫和邓永贵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邓永贵名下。2013年1月11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在宜宾日报登报声明:“由于法人变更,资产处置,与龙江石料厂债权债务关系的个人和单位请于1月25日前到我处登记,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14年5月19日,胡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偿还借款50万元,魏大前承担连带责任,胡彬对抵押物即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生产设备一条线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陈志鑫于2012年11月13日以“张丽平”的信用社账号用汇兑的方式归还胡彬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以“张丽平”的信用社账号用汇兑的方式归还胡彬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彬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盖有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印章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借条上盖有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印章,长宁县龙江石料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彬与陈志鑫系恶意串通,因此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而不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志鑫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偿还胡彬借款40万元,应在胡彬的借款款项中予以扣除。胡彬与龙江石料厂在借条中约定,以龙江石料厂生产设备一条线做担保。因此,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在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胡彬对其生产设备一条线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志鑫与邓永贵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该约定系陈志鑫与邓永贵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胡彬)不产生法律效力。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可在履行对胡彬的债务之后,依据与陈志鑫之间的约定,依法向陈志鑫追偿。魏大前作为一般担保人,在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资产不能偿还胡彬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彬借款10万元;胡彬享有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生产设备一条线1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二、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胡彬10万元债务,魏大前在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胡彬负担3520元,由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负担880元。宣判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即陈利勇),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上明确写明“陈志鑫委托其儿子向胡彬借款”,但胡彬没有提供陈志鑫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没有叫陈志鑫改写借条;胡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陈志鑫将龙江石料厂转让给邓永贵后,邓永贵刊登了公告,催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胡彬并未在公告时间内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志鑫、魏大前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中,胡彬提交了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的银行取款和存款凭证各一张,取款凭证的户名为“胡彬”,金额50万元,客户签名“胡彬”,凭证流水号为6193060251;存款凭证的户名为“长宁县龙江石料厂”,金额为50万元,客户签名为“魏大前”,凭证流水号为619306025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彬是否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了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从借条的内容看,系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原负责人陈志鑫委托其儿子陈利勇向胡彬借款,并用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一条生产线作担保,借条上加盖了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公章,故本案中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出借人主张借款关系的成立除了有借条以外,还须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出借人胡彬为证明其将50万元打入了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账户,提交了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的银行取款和存款凭证各一张,其中取款凭证能够证明胡彬在2012年9月22日取款50万元,虽然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为魏大前,但取款凭证与存款凭证流水号相连,魏大前的身份系借款担保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未否认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胡彬从银行取出50万元后随即交由魏大前存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账户,胡彬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上诉称胡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0万元转入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应当对尚欠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胡彬与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在借条上约定“以龙江石料厂生产设备一条线做担保”,由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财产不明确,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定“龙江石料厂生产设备一条线”为抵押资产,胡彬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宁县龙江石料厂作为借款人,应以企业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魏大前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长宁县龙江石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魏大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二、长宁县龙江石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彬借款10万元,魏大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6700元,由胡彬负担4000元,长宁县龙江石料厂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旭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