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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思权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权,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周思权,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谢德美、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武。原告周思权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思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权诉称,其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二化香开新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水泥工,月均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14时,原告在二化香开新城项目的12栋与13栋之间的地下室倒水泥时,钢管从架子上掉下来砸到原告右腿上导致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第二医院观察,于7月3日上午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榕劳仲案(2015)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4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周思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福州市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泥水班组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14天。3、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提出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福州市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杨耀清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6日对郑金章的询问笔录来看,杨耀清陈述其是李兵业的妻子,原告是经其介绍于2014年6月4日到被告二化香开新城工地工作,在工地12号楼到13号楼之间的地下室的泥水过面,原告与其在同一班组,原告工资由其向姓郑的包工头领取后支付给原告,其本人的工资由郑姓包工头与其按工程的平方量计算,郑姓包工头再与被告公司结算,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地下室过面时被钢管砸伤,受伤当时其在现场。郑金章陈述于2013年7月到被告公司香开新城12#、13#、15#、16#承包泥水项目,其将12#、13#、15#、16#地下室、地面转包给李兵业,原告是倒水泥班组李兵业的工人,原告的工资由郑金章直接汇给李兵业然后由李兵业向原告支付,郑金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从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香开新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来看,甲方为“香开新城(一期)”,乙方为“郑金章”,双方对“香开新城12#A、13#、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泥水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在香开新城项目工地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地下室倒水泥时,原告右腿被钢管砸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5)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到香开新城项目部工地上上班是通过其老乡李兵业(小包工头)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工资由李兵业与被告公司姓郑的包工头结算后由李兵业按日200元支付,原告上述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福州市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杨耀清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6日对郑金章的询问笔录中杨耀清、郑金章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法律视角上讲,成立劳动关系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外,最主要法律特征在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原告是通过其老乡李兵业(小包工头)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工资由李兵业与被告公司姓郑的包工头结算后由李兵业按日200元支付给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上受被告公司管理,劳动报酬是被告公司核发,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现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思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维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