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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湛东成、张秋婵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张秋婵,湛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市村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莉、黄凯群,均系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秋婵。被告:张秋婵,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太平村为上。被告:湛东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二巷*号之****房。原告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品贸易公司”)、张秋婵、湛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黄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张秋婵、湛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销售基本合同》(合同编号:JBHT-ZP130322),约定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之间订立的基本合同,具体销售物品的数量、规格、单价、金额按照每次交易的《销售合同》为准,《销售合同》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若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由原告(即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ZP130915),约定:被告张秋婵、被告湛东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销售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销售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向原告订购总金额共535610.45元货物,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必须于货到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款,否则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签收上述总金额合计535610.45元的货物。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092122、06092123、06092124、06092125、06092126),发票金额合计535610.45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交付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亦签收了上述货物,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约定无条件支付货款;然而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却未在货款到期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拖欠货款535610.45元,违约金160683.14元。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基本合同》、《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在货款到期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未支付自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张秋婵、湛东成同意对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35610.45元以及违约金160683.14元(违约金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2、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张秋婵、被告湛东成对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湛东成、张秋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基本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订立的基本合同,具体销售物品的数量、规格、单价、金额按照每次交易的《销售合同》为准,《销售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及其他费用、付款期限均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按生产厂商企业质量标准及送货清单验收,买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直接与生产厂商协商解决,卖方不参与质量投诉的处理;如需提供担保,双方应当另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以本合同为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是在当该货物货款付清之后,从卖方向买方转移;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未约定的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债务人)、张秋婵(保证人乙)、湛东成(保证人甲)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了《销售基本合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根据债务人的请求,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签订的《销售基本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12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销售基本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为《销售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一系列《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乙个人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伟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张秋婵、湛东成均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7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紫品贸易向原告购买鲸王铜版纸及长鹤铜版纸共105.662826吨,总价535610.45元,合同金额含17%的增值税,卖方向买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xx号一楼;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必须于货到之日起60天内向卖方付清全款;买方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无条件付清货款,否则将按逾期货款的5‰每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在对应的发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535610.45元的货物。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6092122、06092123、06092124、06092125、06092126的总额为535610.4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客户对账单》,载明: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的货款有两笔,数额分别是长鹤双铜与鲸王双铜95.617吨498154.42元及丹顶鹤白卡与鲸王双铜共41.594228吨205006.91元,该两笔原告已收支票205006.91元+20万元+298154.42元;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的数额为长鹤双铜与鲸王双铜共105.662826吨535610.45元,该笔货款原告已收支票214244.18元+321366.27元。原告及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4年9月23日,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向原告发出《支票延迟》,载明:由于我司账号资金未能如期到帐,我司开给贵公司2014年9月29日到期支票,金额214244.18元;金额321366.27元,NO.44979690和44979691的贰张支票,请勿进账。2014年10月8日原告持上述号码为44979690和44979691的两张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兑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作退票处理,并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及(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4号案诉讼,诉请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付相应货款。其中本案诉请金额对应2014年7月18日鲸王双铜共105.662826吨535610.45元的合同,对应《客户对账单》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的535610.45元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35610.45元,并主张因违约金按逾期货款的5‰每日计付总额计算超出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拖欠货款的30%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基本合同》、《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秋婵、湛东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供货535610.45元,被告紫品贸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湛东成、张秋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紫品贸易公司尚有535610.4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虽合同约定被告紫品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的5‰每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偏高,但原告主动请求调整至逾期货款总额的30%不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35610.45元未能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610.45元及违约金160683.1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湛东成、张秋婵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湛东成、张秋婵对被告紫品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湛东成、张秋婵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紫品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紫品贸易公司、湛东成、张秋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35610.45元及违约金160683.14元。二、被告湛东成、张秋婵对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0元,公告费送达费34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广州紫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吴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