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林驻文,局长。被执行人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兆源。关于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明安监管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120000元罚款及加处逾期罚款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佛山菱正水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粤910**号、粤901**号、粤912**号三辆,但未发现查封车辆,故未扣押上述车辆。此外,经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622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