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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该公司职员。被告: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被告新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GA110819销售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4979960元的30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涉案电梯也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验收,并在2013年8月5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质保金124874元及滞纳金6700元。被告新保利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质保金属实,但我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二期的合同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我方要求原告返还二期已经支付的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保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A110819A),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30台;总价为人民币4979960元,总价款中含运输费、保险费,不含安装费和调试费;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作五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将定金(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248998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甲方须于出货前60天将出货款(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746994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三期,甲方须于出货前30天将出货款(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2987976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四期,甲方须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将货款(总价款的15%)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五期,质保金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248998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2、如甲方所购电梯须分批出货、验收、交付使用时,除合同定金外,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交货日期及条件:1、机件预定交货日期:2011年11月11日;2、交货条件: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须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乙方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甲方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图纸后确认签认并交至乙方,作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机件交货地点: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3号;机件的验收标准及方式:1、甲方收到产品后,须提供安全且带有门锁的库房,乙方负责电梯部件的保管。2、甲方不参与电梯到货开箱验收,安装完毕后整体验收;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18个月;违约责任:1、乙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不交货的,加倍返还定金。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交货或延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保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10819A),主要约定:规格及数量:L1-8,8台;L9-14,6台;L15-18,4台;L19-30,12台;预定安装工期:乙方预定于2011年11月15日进场安装,75天完成安装;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安装费用计人民币826000元,含安装费、调试费;2、第一期:货到现场前3天甲方预付乙方安装开工费,计人民币413000元;第二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甲方承担验收费用,乙方协助配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安装费用,计人民币413000元,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安装、验收、交付、质保时,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芝电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新保利公司升降机14台,其中,规格为P11(825)-CO105-16S/17F,六台P**(1050)–CO105-25S/26F,四台;P14(1050)-CO105-27S/27F,四台,总价款为2497480元。该14台电梯经技监局部门检验,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合格的验收结论。新保利公司亦能按合同履行,支付14台电梯总价款的95%货款,尚余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24874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原告东芝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东芝电梯公司与新保利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A110819A)一份;东芝电梯公司与新保利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10819A)一份;升降机验收交车单、交接单、用户意见调查表各一份。被告新保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芝电梯公司与新保利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东芝电梯公司诉请新保利公司给付质保金124874元及滞纳金6700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汇入合同中的乙方账户,而案涉电梯于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故新保利公司应于2014年6月21日将质保金给付东芝电梯公司,但其未予给付显系违约,故东芝电梯公司此节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东芝电梯公司诉请新保利公司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第三条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中第2项约定:“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出货、验收、交付使用时,除合同定金外,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新保利公司所购上述14台电梯即是按该约定履行,显然新保利公司是否需要分批出货,是否分批分期付款应为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双方并未约定分几期或何时履行完合同,故东芝电梯公司此节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保利公司提出东芝电梯公司供应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新保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保利公司要求东芝电梯公司返还定金124124元一节,本案支付定金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新保利公司所付30台电梯定金,其中14台定金已折抵货款,其诉请返还的该笔定金为尚未履行的16台电梯的定金,而定金的约定是对合同双方履约的保证,亦是对违约方的罚则,故新保利公司此节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质保金124874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鞍山市新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一)项义务时加付2931元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李 辉人民陪审员 : 关 鑫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