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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润忠与林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润忠,林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罗润忠。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原告罗润忠与被告林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罗润忠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润忠诉称,被告林华承包白马和化育两个村的田园化施工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请原告运输该工程所需的片石和石渣,运费共计37940元,期间已支付14800元,剩余231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314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华出具的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片石、石渣、跑短途运输费共计37940元,已付14800元,现还欠23140元;2、被告林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23140元。被告林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林华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被告承包白马和化育两个村的田园化施工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37940元,已向原告支付14800元,尚欠运费2314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尚欠原告23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为被告运输石材的运输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润忠运输费23140元。案件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林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