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飞燕、刘祥飞、刘夫倩、于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飞燕,刘祥飞,刘夫倩,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光,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飞燕,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祥飞,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夫倩,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于侠,女,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飞燕、刘祥飞、刘夫倩、于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夫倩、于侠、高飞燕、刘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刘夫倩、于侠夫妇于2012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用于养猪,年利率为14.432%。被告高飞燕、刘祥飞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名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刘夫倩、于侠、高飞燕、刘祥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夫妻证”贷款申请表、“夫妻证”贷款户主登记表、“夫妻证”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证明被告刘夫倩、于侠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祥飞、高飞燕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夫倩于2012年5月2日从原告所属的石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4.432%。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夫倩、于侠二人于2011年1月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夫妻证”贷款,2012年5月2日,刘夫倩经被告高飞燕、刘祥飞担保,从原告所属的石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4.432%。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刘夫倩、于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高飞燕、刘祥飞担保,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夫倩、于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飞燕、刘祥飞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飞燕、刘祥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夫倩、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4.432%计算,2013年4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飞燕、刘祥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夫倩、于侠、高飞燕、刘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显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