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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允忠与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允忠,张峰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李允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被执行人张峰雷。申请执行人李允忠与被执行人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允忠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27.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颐景园南区22幢2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通过网拍拍卖了该房产,因本院在执涉被执行人张峰雷的案件共有10件,经本院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李允忠在本案中实收分配执行款238366元。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