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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88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林,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灯芯绒公司)、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益丰灯芯绒公司及被告瑞丰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两被告以生产经营比较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50000.00元。两被告仅在2008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600.00元及利息504400.0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854400.00元及利息30091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400.00元及2008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3009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辩称:(一)2007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50000.00元,原计划30天内归还,所以约定月利率2%。后因金融危机影响,企业资金链断裂,无力按期归还,短期借款变为长期资金占用,两被告认为月息2%过高,无力承受。(二)两被告与原告的资金拆借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与原告另有300000.00的资金往来,希望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并处理。(三)两被告已于2009年全面停产,无任何营业收入,已经欠发职工工资将近7年,欠缴职工养老保险8年多,目前无任何偿还借款的能力。(四)两被告承诺在两被告拥有使用权的珠玑路10号厂区土地出让或合作开发时,根据土地出让或开发收益的情况确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原告通过烟台鑫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瑞丰印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450000.00元。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瑞丰印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00元。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和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其中壹佰肆拾伍万元由烟台鑫成投资有限公司转入)。此笔借款月利率为2%。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和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处加盖有“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和“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志刚”签名,并加盖有“李志刚”个人印章。2008年8月27日,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95600.00元和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息5044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第二条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乙方仅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给甲方110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9.56万元、支付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息50.44万元,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8544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3009106.40元(大写:叁佰万玖仟壹佰零陆元肆角整)”,第三条内容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甲乙双方先前的约定,月利率为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加盖有两被告公章,并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名。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多次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有3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在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对账时没有计算,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009100.00元当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该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信银行进账单、烟台鑫成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烟台鑫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利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账时漏算利息300000.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3009100.00元中予以扣除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091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854400.00元及2008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09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1元减半收取为15400.50元,由被告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瑞丰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沛优(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