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伯艳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艳,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郑伯艳,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伯艳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艳,被告宝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艳诉称:2015年3月23日,我乘坐被告宝城公司所有车辆,行至密云县新北路交通队前时,因被告司机紧急制动,造成我受伤。我的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右膝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客车,该车行驶到密云县新北路交通队前时,因被告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右膝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62.64元,原告另有合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宝城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宝城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宝城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城公司赔偿营养费,因其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郑伯艳支付的九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郑伯艳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