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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高国武、魏菊芳、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高国武,魏菊芳,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学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国武,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魏菊芳,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黄永显,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董光琴,女,汉族,1950年12月2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杨成吉,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罗佑华,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高国武、魏菊芳、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龚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武、黄永显、杨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菊芳、董光琴、罗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为解决家庭养猪的资金困难,以高国武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高国武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高国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经多次周转后,被告高国武最后于2013年1月11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30000元,年利率7.28%(基准利率为5.6%),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仅归还11544.06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5.94元,利息5791.08元,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55.94元,归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791.08元(本息合计24247.02元)。2、判令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国武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黄永显辩称,对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成吉辩称,对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魏菊芳未应诉答辩。被告董光琴未应诉答辩。被告罗佑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高国武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高国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经多次周转后,被告高国武最后于2013年1月11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30000元,年利率7.28%(基准利率为5.6%),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仅归还借款本金11544.06元、利息418.85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5.94元,利息5791.08元,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证明、被告高国武、魏菊芳、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高国武、黄永显、杨成吉的辩述支持。被告魏菊芳、董光琴、罗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后,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夫妇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国武、魏菊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55.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高国武、魏菊芳所欠原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国武、魏菊芳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791.0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国武、魏菊芳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国武、魏菊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武、魏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本金18455.94元;二、被告高国武、魏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的借款利息(1、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5791.08元;2、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高国武、魏菊芳、黄永显、董光琴、杨成吉、罗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