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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育琴、叶元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志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玉凤。被告:杨育琴,个体。被告:叶元珠,个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育琴、叶元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琴、叶元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杨育琴、叶元珠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513201200002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于被告杨育琴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双朴乡苔岙村坑仔内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洞房权证双朴字第××号、土地证号:洞政集建98字第41号)为原告向被告杨育琴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叶元珠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杨育琴在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间向原告办理的50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育琴以经营机械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告与其签订编号为855112014001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杨育琴的银行账户,被告杨育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杨育琴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2015年3月21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育琴、叶元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及罚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3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杨育琴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双朴乡苔岙村坑仔内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育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原告已履行款项发放义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提供被告杨育琴名下的房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经生效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争款项��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元珠也出具了确认书,应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杨育琴、叶元珠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育琴、叶元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9日自动收取被告杨育琴账户内的存款101.07元、1.12元,尚欠期内利息为10819.1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杨育琴发放贷款,被告杨育琴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育琴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叶元珠与被告杨育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元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杨育琴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杨育琴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双朴乡苔岙村坑仔内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育琴、叶元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育琴、叶元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期内利息10819.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若被告杨育琴、叶元珠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育琴名下的位于洞头县双朴乡苔岙村坑仔内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育琴、叶元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