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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露平。委托代理人邱月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为了支付广州市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方,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借款给其临时周转。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奈未果。目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实际已停止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及利息716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起诉后利息另计,详见附件利息计算),共计3921621;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借条。四、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在扣除80000元利息后通过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支付了19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因被告要支付广州市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50000元,要求原告代支付,为此,原告支付了350000元款项给广州市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后,被告又写回一张借条给原告,说明借到原告3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同日,原告在扣除了60000元利息后通过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支付了144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追讨未果。之后,被告突然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追讨无着,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其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认定其借贷关系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资金应予以返还,同时还应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笔资金均扣除了利息后再支付,其出借资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71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第一笔借款192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第二笔借款35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第三笔借款144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泰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8173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