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秀云、薛菊子等与宁波佳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小祥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佳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秀云,薛菊子,董雪,董甲,董某乙,董某丙,谢小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佳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伦。委托代理人:徐良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菊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曾用名: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董甲、董某乙、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薛菊子,系董甲、董某乙、董某丙母亲。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原审被告:谢小祥。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原审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毅。委托代理人:李淑芳。上诉人宁波佳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云、薛菊子、董雪、董甲、董某乙、董某丙、原审被告谢小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系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3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1日,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佳豪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已勘察现有房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交付给佳豪公司,佳豪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租赁期内,佳豪公司应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佳豪公司在装修、改造房屋时,应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确保建筑和人员安全,并承担一切安全、经济和法律责任。佳豪公司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谢小祥。2014年2月起,死者董中华受谢小祥雇佣在涉案工地整理杂物。2014年3月23日下午,董中华在清理场地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石块砸中头部,事故现场董中华未佩戴安全帽。同日,董中华被紧急送往第六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5月23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未实际离院,并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11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董中华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建议长期休养,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属一级护理依赖(长期),建议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2000元左右,高背轮椅一次性费用1000元,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如有必要,可遵医嘱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材料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一般需费用30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王秀云等人支出鉴定费3050元。2014年11月10日,董中华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缴纳住院费20000元,该院出具暂收款凭证。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又分别暂收5000元。2015年3月17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向董中华出具补交住院费通知单原件一份,要求其补交200000元。2015年3月28日,董中华死亡,其系农村户籍,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王秀云,1940年1月12日出生;配偶薛菊子,1975年1月4日出生;长女董雪,1996年12月20日出生;长子董甲,1998年8月24日出生;次子董某乙,2014年6月22日出生;三子董某丙,2014年6月22日出生。谢小祥已为本次事故向王秀云等人支付医疗费332641.33元、其他生活费用38000元。原审确定王秀云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50元,误工费34488.3元,死亡赔偿金777764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董中华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以其受谢小祥雇佣至佳豪公司工作中受伤致残为由,请求判令:一、谢小祥、佳豪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900元、出院后护理费489270元、误工费41580元、残疾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董某乙生活费125235元、被扶养人董某丙生活费125235元、鉴定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日常抗生素及生活用品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3140元;二、宁波市道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在诉讼过程中董中华死亡,王秀云等人作为董中华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变更,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231元、误工费41580元、残疾赔偿金485660元、被扶养人董某乙生活费146052元、被扶养人董某丙生活费146052元、鉴定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日常抗生素及生活用品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6715元。后王秀云等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金额不变。谢小祥在原审中辩称:1.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高空抛物导致的侵权纠纷,其并非实际侵权人。2.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王秀云等人并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缴费发票等凭证;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共计6个月,费用总额为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提供医院出具的有关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证明,其认可按120元/天计,护理人员为1人;因董中华死亡,出院后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否则应按2014年度宁波同行业同岗位收入中位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董中华死亡,要求驳回;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日常抗生素及生活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为10000元。佳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为25000元;鉴定费用由法院认定。其余答辩意见同谢小祥一致。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原审中辩称:其与佳豪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交付时状况完好,不存在任何隐患,合同中约定佳豪公司有保障租赁房屋在改造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义务。董中华受谢小祥雇佣为佳豪公司提供水电安装服务,其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秀云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适格被告及责任方式。本案中,谢小祥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董中华因提供劳务致害承担过错责任。而佳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工程发包的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承建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交付房屋时,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对房屋质量进行了确认,且自2013年9月1日起,涉案房屋实际由佳豪公司控制、使用,故可排除其系侵权人的可能,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各方过错程度。死者虽因高空坠物致死,但在事故现场未佩戴安全帽,说明雇主被告谢小祥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90%责任。而董中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具备安全意识,佩戴安全帽,故其自身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谢小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王秀云等人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不予处理。谢小祥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做如下判决:一、谢小祥赔偿王秀云、薛菊子、董雪、董甲、董某乙、董某丙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50元、误工费34488.30元、死亡赔偿金777764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4642.30元的90%,计805178.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需支付767178.07元;二、谢小祥赔偿王秀云、薛菊子、董雪、董甲、董某乙、董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17178.07元,谢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佳豪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秀云、薛菊子、董雪、董甲、董某乙、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608元,减半收取8804元,由谢小祥与佳豪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佳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董中华系被高处坠落的石块砸中头部受伤,但从事故现场看,不存在高处坠落石块的可能,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结论报告均不支持从高处坠落石块的可能。2.佳豪公司和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合同是为了把房屋转租给上海美迪亚医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公司),美迪亚公司勘察了房屋并要求按照开办医院的布局对房屋进行改造,谢小祥也是佳豪公司介绍给美迪亚公司的,所以应当追加美迪亚公司作为被告。3.佳豪公司不应对董中华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佳豪公司和谢小祥口头约定由谢小祥全部负责装潢工程,佳豪公司与董中华没有关系,不应与谢小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即佳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王秀云等人辩称:董中华是在佳豪公司租赁的房屋内受伤的,虽然受伤的过程无法查清,但结果是董中华被石块砸伤头部,在排除人为故意的情况下,唯一可能就是从高处坠落石块。即便不是高处坠落石块,从工作场地的屋顶脱落性质也一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谢小祥雇佣董中华到其承包的佳豪公司承租的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中受伤,谢小祥系雇主,佳豪公司系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佳豪公司把明知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工程发包给谢小祥的过程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谢小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小祥述称:本案系高空坠物引起的侵权纠纷,其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过重。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佳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佳豪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判认定“董中华在清理场地时不慎被高处坠落的石块砸中头部”错误;2.原判认定“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交付给佳豪公司,佳豪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错误。对佳豪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1.关于董中华在清理场地时受伤的问题。王秀云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证明及工友章华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董中华是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伤头部。佳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危房申请检验报告一份和图片三张,用以证明事发地点的房屋已经产生裂缝,属于危房。经质证,王秀云等人、谢小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秀云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足以证明董中华在事发地点房屋清理场地时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伤头部。佳豪公司虽对此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董中华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关于事发地点房屋归谁管理的问题。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事发地点的房屋出租给佳豪公司并完成交接。佳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房屋转租合同和房屋交接确认书各一份(复印件)、美迪亚公司承诺书一份、电费发票五份(传真件),用以证明事发地点的房屋不属于佳豪公司管理和使用,美迪亚公司在转租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承诺要租赁该房屋,且房屋的电费仍是由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付,进一步证明该局对房屋的有管理权限。经质证,王秀云等人与谢小祥对房屋转租合同和房屋交接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美迪亚公司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电费发票无异议。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房屋转租合同和房屋交接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美迪亚公司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电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支付水电费与房屋的管理权限无关。本院认为,事发地点房屋系由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给佳豪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已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交付给佳豪公司。而谢小祥亦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是由佳豪公司发包给其。故原审认定事发时涉案房屋由佳豪公司控制、使用,并无不当,佳豪公司认为涉案真正的管理人是所有权人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和使用人美迪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就本案董中华在涉案房屋清理场地时遭坠石击中头部造成的人身损害,谢小祥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虑及董中华在现场未按安全操作规范佩戴安全帽,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由受害人一方承担10%的责任,雇主谢小祥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佳豪公司明知谢小祥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房屋的装修交由谢小祥施工。由于佳豪公司选任施工人不当,故应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和谢小祥承担连带责任。佳豪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佳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8元,由宁波佳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