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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云南省大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安宁市太平新城昆明市戒毒康复中心后山华胜饲料厂旁的梅花鹿园路段,将两袋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经称量,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收缴毒资400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时已怀孕16W+5d,其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提起毒品记录、体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