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等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卢某甲。原告卢某乙。法定代理人卢某丙。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委律师。被告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审判员 李 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幸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