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向前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前,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董向前,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海燕,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向前与被告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向前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海燕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款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0年12月6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海燕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海燕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海燕在原告董向前处借款10000元,并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在原告董向前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燕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向前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