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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王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王雪香,刘建新,朱劲松,杨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龚灵豫、骆向英。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劲松,执行董事。被告:王雪香。被告:刘建新。被告:朱劲松。被告:杨银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王雪香、刘建新、朱劲松、杨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87406.23元及利息100787.99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本息88819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王雪香、刘建���、朱劲松、杨银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灵豫、骆向英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以进铝膜、卷膜为由,由被告王雪香、刘建新担保向原告申请开具50%敞口的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承兑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承兑到期后,原告依照票据支付法律规定垫付承兑敞口部分资金,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存足票据资金,造成票据垫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王雪香、刘建新、朱劲松、杨银花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87406.23元及利息(100787.9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雪香、刘建新、朱劲松、杨银花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1元,由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