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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新房子镇。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新房子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文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共同在新房子林场施业区55林班15小班滥伐林木77株,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14.4406立方米。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缴纳木材变价款6751元,已被长白森林公安局罚没。被告人王玉峰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8月18日逃跑,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的归案情况。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实施滥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55林班15小班,系新房子镇西坡村集体林,现场落叶松林木被砍伐,伐根高度为15公分至30公分,从伐根断面看为油锯所伐,为近期与偏近期所伐,有稍显变色及未显变色伐根断面。3、滥伐林木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实施滥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55林班15小班中。4、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实施滥伐现场的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滥伐林木77株,立木蓄积14.4406立方米。7、林地购买协议证实,王玉国购买赵某某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55林班11小班和55小班。8、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0年5月3日,赵某某承包老人沟村集体林55林班11小班和55小班,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9、宗地附图证实,赵某某承包林班的具体位置是55林班15-3小班。10、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二份证实,2014年1月11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持有的落叶松木材(立木蓄积14.4406立方米),黄某某持有的油锯一把(桔红色),依法予以扣押。1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滥伐落叶松木材(立木蓄积14.4406立方米)鉴定价格为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6,751.00)。1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缴纳木材变价款6,751元。1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王玉峰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王玉峰找黄某某上山下件子和打桠枝,一天二百块钱。9日早上8点半,李某某去黄某某家找黄某某,二人上车,车上有一把油锯,走到新房子村修油锯家,李某某下车又拿了一把油锯上的车。到地方之后,黄某某和李某某直接上的山,李某某在山上找了个尺杆,用油锯下的件子,黄某某用棍子敲桠枝,二人轮换着用油锯下件子。中午11点左右,王玉峰去山上让黄某某再把站着的树都砍了。把倒了的树都下完件子后,黄某某拿着油锯割的树,割了能有十多棵。黄某某割得都是落叶松,径级大概有二十公分大小。李某某割了三棵树,大概是十多公分大小的。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用名王玉国。2012年,王某某、王玉国和李某某从西大坡村赵某某手里买了二十三亩落叶松林地的木头。王某某在购买协议书上签的名字是王玉国。一共是四万块钱。王某某拿了一万元,王玉峰拿了九千元,李某某拿了七千元,还剩一万四千元没给。买完林地没有划定每人占多少亩林地。2013年12月中旬,李某某打电话说在老人沟村西坡的落叶松林子让人砍了。当天王某某就打电话报案,派出所通知王某某木头放在山上不能动,等派出所通知拉木头才能去拉。落叶松林子被人砍了大概四五十棵树,检尺是十米左右。2014年1月9日下午,王玉峰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是他看到林业公安的人上山了,王某某说其已经报案,王玉峰说其和李某某在报案之后,又去山上偷着砍了一些,想着跟这些一起蒙混过去。王玉峰电话里说的是他和李某某偷着干的。16、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管某某和王玉峰打扑克时,说起王玉峰和李某某在老人沟村西坡有个林班需要牛爬犁去捞一天木头。管某某和王玉峰说其继父有牛爬犁,当时还有付建在一起,王玉峰也让付建去捞木头。1月9日,管某某和其继父张某某给王玉峰用牛爬犁捞木头。8时30分许到山场,树已经下好件子,除了付建的牛爬犁,还有一张爬犁,一直干到下午森林公安去。管某某在干活时,看到黄某某割了一棵落叶松,10多公分大小。管某某捞出来的木材现在都在道边放着。1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付某某和王玉峰打扑克时,说起王玉峰和李某某在老人沟村西坡有个林班需要牛爬犁去捞一天木头,付某某就答应了,王玉峰还让付某某找一张牛爬犁,付某某找的新房子村的刘太传。1月9日早上付某某和刘太传一起去的山上,9时许到山场,管某某和其继父已经在山上,树已经下好件子,黄某某和李某某用油锯下的件子,一直干到下午森林公安去。付某某捞出来的木材现在都在道边放着。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2012年冬天,曾把其家栽种的落叶松林子卖给新房子的王玉国。这块林子共二十三亩地,赵某某只是把林子里的树卖给王玉国,让王玉国经过合法手续的采伐后,再把地还给赵某某。当时赵某某和王玉国签了一个协议。赵某某家的林子在西坡村西边的山坡上。2012年冬天,王某某和李某某给赵某某5,000元的定金,之后二人又交了一次5,000元买林子钱。2013年11月份,王玉峰和李某某交给赵某某16,000元。到现在还差14,000元。赵某某卖给王玉国的这块林子以前没有办过采伐。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徐某某和森林公安工作人员一起去的李某某和黄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在新房子林场施业区55林班15小班。现场有大量落叶松林木被砍伐,现场留有4米落叶松木材及梢头木。李某某共指认了落叶松伐根66株,经检尺核算立木蓄积为12.967立方米。樟子松伐根5株,经检尺核算立木蓄积为0.8679立方米。黄某某指认了落叶松伐根11株,经检尺核算立木蓄积为1.4736立方米。徐某某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王玉国买了西坡村姓赵老太太二十三亩落叶松林子,林龄大概在二十年左右。2013年11月份,西坡村赵老太太催着王玉国交剩下的钱,王玉国让李某某和王玉峰交点钱一起先把这两块林子买下来。11月底,李某某和王玉峰共交给赵老太太一万六千元,这块林地算是李某某、王某某、王玉峰三人给买下了。协议写的是王玉国的名字。2013年11月末,李某某和王玉峰合计,砍点树去报案,等派出所查完了还给二人就能去卖钱,王玉峰让李某某拿着油锯去杀的树。2013年12月中旬李某某先后去了三次,共杀了大概二十多棵落叶松,杀完以后,李某某给王玉国打的电话说:“林子让人砍了。”没过几天王某某说已经报案,现在木头派出所不让动。过了两三天,李某某又先后去了两次,杀倒了四十多棵落叶松,都没有下件子。其中有三次,是王玉峰接送李某某杀树。2014年1月9日6点30分许,王玉峰让李某某带着黄某某去山场把之前砍的树下下件子,他另外找了三个牛爬犁往山下捞。8时许到的山场,王玉峰和黄某某说:“如果不够就再杀点。”具体没有说杀几棵。后来黄某某就开始杀树,李某某下件子并杀了三棵树。13时许,森林公安民警去了。黄某某是王玉峰花钱雇的。二人砍伐这些树,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李某某杀倒的树都是落叶松。径级粗的能有二十多公分,细的能有十多公分。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跟长白森林公安民警以及林业技术人员去的老人沟村西坡李某某砍树现场。李某某杀的树是李某某指认的,黄某某杀的树是黄某某指认的。李某某指认伐根的检尺结果是12.967立方米。李某某对伐根检尺的结果没有异议。2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王某某在西坡村赵某某手里买了二十三亩落叶松林子,当时先给了一万块钱。2013年11月份,王某某给王玉峰和李某某打电话说赵老太太要剩下的林地钱,让王玉峰和李某某先交点钱把林子买下来。11月底,王玉峰准备了九千元,李某某准备了七千元,交给了赵老太太,二十三亩林地就算王玉峰和王玉国、李某某合伙买下来的,合同上签得是王某某的名字。买完林子之后,李某某和王玉峰合计,林子买完了,去林子里砍点树,到时候去林业派出所报案,说是林子让人砍了,过一段时间木头还给二人就能卖钱,具体上山砍树的事情交给李某某。王玉峰开车接送过李某某一二次。后来听李某某说,王某某去向阳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把木头扣山上了。2014年1月8日,王玉峰联系的下件子的油锯手黄某某,和三张牛爬犁去捞木头。1月9日,王玉峰在山上告诉黄某某,在边上再砍几棵树,然后把树都下好件子捞到道边,还没等干完就被森林公安发现了。2014年1月10日,王玉峰、李某某和黄某某和森林公安民警以及林业技术人员去老人沟村西坡滥伐现场。现场所检尺的伐根是李某某和黄某某指认的。黄某某指认的检尺结果是1.4736立方米,李某某指认的检尺结果是12.967立方米。王玉峰对伐根检尺的结果没有异议。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玉峰出生于197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13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在其购买的林地内,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4.44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玉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玉峰前科未予评价,将其错误认定为初犯;对王玉峰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且未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情况未予评价,导致对王玉峰量刑畸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玉峰前科未予评价,将其错误认定为初犯;对王玉峰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且未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情况未予评价,导致对王玉峰量刑轻。”的抗诉意见。经查,王玉峰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具有前科,原审判决将王玉峰认定为初犯不当。原审判决对王玉峰的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系重复评价,且未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情况予以评价,导致量刑偏轻。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玉峰、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适当。但未考虑原审被告人王玉峰具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逃行为,且对其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玉峰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玉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王玉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运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