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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蕾,员工。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王钦茜。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被告: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西粮食及农副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阙玉松。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食品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酒业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一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蕾、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蒂王食品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90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蒂王食品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永泰隆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息计收复利。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贷字第090号《企业借款合同》,如期向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00万元。但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应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皖一公司、鸿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4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年保字第090-2号、第090-3号、第090-4号《企业保证合同》,对被告蒂王食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的400万元借款(《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090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27.9‰计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皖一公司、鸿盛公司对1、2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国家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为食品加工、白酒制造、销售。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090号)。证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8.6‰以及相应罚息和相关费用,即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4、被告签署的借款申请、借款凭证及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打入其指定银行账户5、原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转给被告指定银行账户。6、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7、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权限、范围。代理律师费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90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即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出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如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蒂王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皖一公司、鸿盛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因借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到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7.9‰,支付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因双方约定由被告蒂王食品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承担差旅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皖一公司、鸿盛公司对该借款均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0(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96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共计24640元,由四被告负担,其负担额与上述第一项给付款同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