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承鹏、杨尚荣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鹏,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尚荣,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恩,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尧、王学强,被上诉人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前身是当涂县津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泉公司)。2003年8月31日,津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包津泉公司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经营亏损的,亏损全部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担;若经营盈利的,盈利的70%归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所有,其余30%归其他股东所有。同时任命李承鹏在承包期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1月27日,承包合同到期并召开股东会议,经核算承包期内可分配利润为25.6万,由承包人(即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依约取得70%份额计17.92万元,其余30%计7.68万元归其他股东。核算分配之后,李承鹏于2007年3月8日提出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不再承包经营。其事后得知,上述核算中隐瞒了两笔承包期间因违规授权吴业松承建博望书香门第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一是欠付陶立贵材料款252840元,欠付陶金萍材料款13596元,导致陶立贵、陶金萍起诉津泉公司胜诉后,当涂县人民法院扣划其工程款项合计277822元;二是发生工伤事故一起,当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付51050.6元工伤补偿款,法院依申请扣划了其51050.6元工伤补偿款和5014元诉讼费用。综上,其在承包核算后,共替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支付了承包期间债务333886.6元,三人应当偿还其垫付款。经交涉,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最后的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6月30日。其一直向三人主张赔偿,但三人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立即向其连带赔偿33388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在原审中辩称如下:1、没有任何合同和公司文件能够证明其三人承包了公司,原津泉公司实行的是公司目标责任制管理;2、吴业松是李德军的朋友,吴业松承包书香门第工程是事实,但是甲方工程款进入了原津泉公司账户;3、中山建安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查明:中山建安公司的前身是津泉公司。2003年8月31日,津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包津泉公司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经营亏损的,亏损全部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担;若经营盈利的,盈利的70%归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所有,其余30%归其他股东所有,同时任命李承鹏在承包期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1月27日,承包合同到期并召开股东会议,承包人对承包期内可分配利润核算分配,并不再承包经营,李承鹏于2007年3月8日提出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此后,中山建安公司与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为承包期间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无法取得一致。2012年3月21日,经当涂县司法局丹阳司法所协调和见证下,李德军与李承鹏达成协议如下:“立协议双方:李承鹏系甲方,李德军系乙方,上述双方当事人因在津泉公司经营过程中,就经济往来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甲方从公司账目上反映欠乙方人民币70900元,相互抵扣往来后,由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40000元,之前甲乙双方工程建设中(通过司法诉讼、涉及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除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2、甲方所欠乙方的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3、甲方个人所持有的原津泉公司的全部原始股折抵人民币10000元,转归乙方所有(在本协议中已经结算完毕,不再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丹阳司法所、丹阳镇纪委各保留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反悔”。原审又查明:津泉公司项目经理吴业松承建博望书香门第工程过程中,欠付涉案工程款,其中:1、2007年11月12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当丹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泉公司支付陶立贵材料款25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11246元;2、2008年1月16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当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泉公司支付陶金萍材料款13596元,并承担诉讼费140元;3、发生工伤事故一起,2008年6月20日,当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劳仲裁字(2008)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付51050.6元工伤补偿款。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为328872.60元。中山建安公司与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为承包期间是否存在漏算吴业松承建博望书香门第工程债务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津泉公司项目经理吴业松承建博望书香门第工程,该工程发包方马鞍山市兴海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诉讼庭审中,中山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不低于148万元。为查明该工程款支付去向,原审法院责令中山建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出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但中山建安公司至今未出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原审认为:2012年3月21日,经当涂县司法局丹阳司法所协调和见证下,中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与李承鹏就在津泉公司经营过程中经济往来纠纷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之前甲乙双方工程建设中(通过司法诉讼、涉及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除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原津泉公司项目经理吴业松承建博望书香门第工程过程中,欠付工程款和发生工伤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8872.60元,此款系在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包期间发生,应当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负责清算,该工程发包方已经向中山建安公司支付了不低于148万元工程款,但中山建安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拒绝出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无法查明该148万元工程款去向。鉴于中山建安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持有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但其拒不向法院提供对其不利证据,故负有举证责任的中山建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山建安公司诉请其对外垫付工程款33万余元,不高于其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148万元,故该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54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山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之间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承包期内的债务支出由三人承担。在承包期结算后,其被法院划扣了三人在承包期内的债务支出30余万元,其对以上事实均予以举证,一审判决书也予以确认。三人提出抗辩的,应当由三人对自己的否认主张进行举证,而不应当要求其另行举证。二、双方协议约定:“之前甲乙双方工程建设中(通过司法诉讼、涉及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除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从整个条款来看,并非指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整个项目没有纳入清算,而是指在该项目上发生的通过司法诉讼产生的债务没有清算。因为该项目只是承包期内的一个项目而已,2007年1月专门召开股东会并聘请律师参与财务清算,该次清算会议是对承包三年内的收支进行全面清算。三、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在一审中承认博望书香门第工程款148万元已经支付给吴业松,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中足以看出该148万元与其主张的30余万元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山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其在承包管理期间,由项目承包人吴业松负责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30余万元债务,是该项目工程在建设中所发生的成本,其包含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发包方已经支付了148万元,而该工程的总造价约220万元以上,其于2007年1月已经终止了对公司的承包,该工程决算款的办理全部是由中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一手办理,故其对该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工程建筑成本30余万元,不应当负任何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工程发生的成本30万元,也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二、2007年1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对其承包管理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但并没有清算结果,原因是中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军不配合。李德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及资料均被李德军控制,李德军依法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负责并应向公司全体股东报告。中山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与津泉公司就博望书香人家1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发包方向津泉公司付工程款记录及附件和津泉公司向吴业松付款记录及附件,证明发包方向津泉公司转账支付148.5万元,津泉公司扣留管理费、税金后其余已转付吴业松,故发包方向津泉公司的付款与其诉请的款项无关联性。3、从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和当涂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若干,证明因司法诉讼涉及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法院划了其30万的工程款。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向二审法院提供,丧失了举证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记录的附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从政府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中山建安公司公司所举证据,除2009年8月14日许训作为领款人的领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包合同到期并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对承包进行清算,确认三年承包合计大约利润是49.6万元。再查明:2009年8月14日,中山建安公司通过当涂县人民法院支付许训工伤补偿款20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山建安公司要求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赔偿33388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3月21日的协议内容能够表明,中山建安公司与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就司法诉讼涉及吴业松承建的博望书香门第工程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在承包公司期间,上述债务包括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欠付陶立贵材料款25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11246元和欠付陶金萍材料款13596元并承担诉讼费140元,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认的赔付许训工伤补偿款51050.6元,合计人民币328872.60元。现中山建安公司主张该30余万元均已由法院从其财产中扣划予以执行完毕,故要求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法院依法扣划了其20000元,而承包到期时召开的股东会议确认三年承包合计大约利润是49.6万元。因2003年8月31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在承包期内经营亏损的,亏损全部由李承鹏、杨尚荣、李世恩承担,现两比后,仍有盈余,并无亏损,故中山建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中山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