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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夫海与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高夫海。委托代理人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原告高夫海诉被告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夫海的委托代理人顾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假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夫海诉称,原告向假日公司供应南北货,截至2015年7月15日,假日公司共拖欠16392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假日公司支付货款163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假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夫海向假日公司供应南北货。2015年7月15日,假日公司向高夫海出具了一份加盖假日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签名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欠高夫海货款163920元。高夫海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高夫海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假日公司欠高夫海货款有对账单为据,故高夫海要求假日公司支付货款163920元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假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夫海支付货款16392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元,由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