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庞武与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庞武,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廖蒲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霞,女,回族,现住吐鲁番,系被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武与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30日本院做出(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庞武不服,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13日、3月31日、5月1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武及委托代理人罗建权,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霞、孟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武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许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合伙承包了被告在吐鲁番市交河大巴扎修建的小二楼、商品房三楼房顶、交河饭店负一、二层水电暖装修工程。之后许某某退出合伙,该工程由原告单独承建,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装修,工程款总计应为420000多元,被告除实际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150000多元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与许某某签订了所有的工程合同应与许某某进行工程结算;3、许某某承建的工程,款项已经领完,扣除许某某逾期交工的违约金,被告再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庞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17页},证明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包干价是54000元;屋面施工合同一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20页},证明这项工程的包干价是41753元;贴地砖工程合同一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21页},证明贴地砖每平方米为70元;装饰装修合同一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23页},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价值129664.1元的工程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27页},证明工程每平米包干价是900元,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做相应的评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5份合同都是被告与许某某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第3份贴地砖的合同证明不了贴地砖的施工面积和金额及施工工程总价款。2、(2013)吐民初字第707号判决书{(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31页},证明原告和许某某是合伙人,许某某退伙后,由原告一直在继续承包本案争议的工程,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也由原告负担。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1)、在判决书中法院没有认定原告和许某某的合伙关系;(2)、在该案开庭时,原告的抗辩理由为其是许某某的代理人不是合伙人,原告自己都陈述和许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所以证明不了什么。3、股份协议合同一份及在(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件中当庭出庭做证的4个证人赵某某、朱某、周某甲、常某某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言{(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35页和庭审笔录中},股份协议合同证明原告和许某某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证明这4个工人所干的工作,工资都是由原告给付的;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的证人杨某某{(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家里有事退伙后,把工程转让给了原告;边某某的证言(边某某在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某和原、被告有转让本案争议工程的协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股份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1)、这件事被告不知晓;(2)、原告提供的股份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而最早被告和许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许某某和被告建立工程合同关系时和原告还不是合伙关系。对出庭的4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1)、庭审过程中前4个证人对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工程价款,工资都不太清楚,所以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证人无法证明许某某给原告转包工程的事实。对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说的部分是事实,但证实不了工程转包的事实。同时由于证人杨某某与许某某有亲属关系,所以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相关利益,不应被采信。对边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都不认可,边某某曾经是被告的人,是负责工程质量的技术监理,边某某是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做决定的。对边某某和许某某及原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也不认可,因为原告从没有提供过这个转让合同,被告也没有签订过这个合同,也从来未见过这个合同。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过许某某的弟弟确认过的工程量。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结算清单的三性都不认可,结算应该由施工方和发包方进行确认,原告和杨某某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认可结算清单。5、收条一份,证明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的总工程量为1798.4平方米。收条反面即边某某的确认单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认可,同意对1798.4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收条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收条上只有材料费,没有工程量;对边某某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条反面即边某某的确认单是2012年11月15日写的,和收条没有关联性,确认单的日期在收条之前。6、工商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本案鉴定费为87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该根据法庭最后判决结果来确定由谁负担。7、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商业街二期二层楼的工程是原告和许某某合伙干的,原告把整个地基全部盖起来了,盖了一层,做的都是基础工程,如基础、楼板、回填、钢筋等都是原告干的。被告给干活的工人结过款,原告带着工人到被告公司领钱,要有原告的签字,工人才能拿上钱。盖楼的沙子款30000多元被告当时没给钱,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关键问题证人都不知道,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5份合同{(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17-30页},证明被告公司是和许某某签订的合同。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5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前面是被告和许某某签订的合同,可是后来许某某和原告又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在被告和许某某签订合同时,原告和许某某一起去了被告处,是被告说和许某某一个人签订合同就行了。2、承诺书2份{(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第46-47页},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是和许某某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许某某只是对外负责签订合同的,实际是原告和许某某合伙干的活。3、17张领款单据{(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案卷中},证明许某某领款的事实。解释说明一下大部分是许某某领的款,有些是收条,有些是证明,被告认为总共给付了许某某工程价款449582元,但原审法庭核的工程价款为434072元。许某某所干的工程被告已经给付了相应的价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7笔给工人发的工资,加起来是50000元,分了7张条子,后又有1笔落款日期也为2012年11月12日的50000元的条子,该7笔钱与50000元的这笔钱是重复计算的;(2)、2012年11月16日收款人是许某某款项为50000元的条子,从笔迹上看不是许某某的笔迹,也没有实际发生领款的事实;(3)、2012年12月31日收款人是赵某某金额是20072元的收条,应包含在2012年12月31日由庞武领取的50000元中。4、工程量汇总单一份,第一页证明经边某某核算原告所完成的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价款合计为21769.44元,应该给许某某21769.44元。后两页证明边某某个人对许某某做了结算,被告不欠许某某的钱,许某某倒欠被告公司59895.16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边某某未出庭,该工程量汇总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和时间上也相互矛盾,明显是被告单方编造的。5、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照片,证明2015年被告公司将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不是原告所说的其干了一半被告公司又接着干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小二楼的空地上干活的情况,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十几万的工程量。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反映时间及工程量,只是被告单方的表述。6、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替许某某或原告支付了21852元的租赁费,如果本案当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租赁费应在工程款中冲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欠租赁费也认可,同意如果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则核减该21852元的租赁费。7、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被告把商业街二期工程承包给了证人,当时施工的地方就是一块平地,基础也没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干过二期工程,被告都是认可的,现在证人这么说只能说明证人说的是假话或者干的活与本案无关。证人说工程是2014年9月干的,合同是后签的,而合同写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15年4月1日,竣工是2015年5月10日,明显证人说的是假话。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吐鲁番金汇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许某某(乙方)共签订了五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五份合同的施工地点位于交河大巴扎。其中,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900元(按建筑面积,含税收)。工期为两个月,从2012年9月12日至11月12日止,拖延一天按总价款的10%进行处罚。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竣工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包工包料,质量为合格。本项目贴地砖每平方米70元(按实际面积)。工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装饰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为400000元,分三家施工完成。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的所有材料进场按总价款的30%平分给三家。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款67%,总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工期为15天,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至10月20日止,哪家拖延一天按总价款的10%进行处罚。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认可该装饰装修合同中原告完成了其中价值129664.1元的工程量。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交河饭店负一层和一层暖气改造和部分电照及给排水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价款为包干价54000元整(伍万肆仟元整)。工期为10天,从2012年10月18日至28日结束竣工(合格品)。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屋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价款为包干价41753元(肆万壹仟柒佰伍拾叁元整)。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内容、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2012年9月23日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合同》,该《股份协议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达成股份,股份经纪人分红利润包括请客打点60%,股份二40%,此合同签字生效,双方不得毁约,如一方毁约,其造成损失由其负责。二、工地现用人员、看、管、打杂人员的工资情况……(略)。三、工地工人工资:借资见收条或造表,沙、石、水泥、钢筋、大板等材料,见发或收条或双方在场计数、计量、入账。四、工程拨款,双方在场,商量分配款项以免造成亏损,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五、双方承接工程,商量造价,报价、预算,如果一方私自进行,造成后果由其私自负责,单方无责任。六、此合同各一份,双方各一份。”另查,2013年4月20日,我院受理了周某乙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案号为(2013)吐民初字第707号,现该案已生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查明:原告与许某某合伙承包了吐鲁番交河巴扎小二楼和商品房三楼装修工程。后许某某退伙,该工程交由原告个人承包,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在(2014)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案件中出庭的证人及在(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389号案件中出庭的边某某证明许某某将其承包的被告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有聘请工人在吐鲁番交河大巴扎商场及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均同意若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在本案中核减被告替许某某或原告支付的21852元的租赁费。被告自认原告所完成的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价款为21769.44元。再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项目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贴地砖的面积为1814.65㎡,工程造价为170331.79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所完成的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造价为122512.69元。原、被告均认为应按《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贴地砖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来计算该合同中贴地砖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明及边某某的证言来看,原告应系许某某的合伙人,确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出针对其与许某某签订的5份合同,共支付工程款449582元,原告对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认为在被告所述已给付的款项中存在重复计算及并非为许某某本人出具收条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且经本院核实被告向本庭提供的领款单据数额应为434072元,故本院确认的被告针对本案所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434072元。关于被告与许某某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部分,原、被告认可《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原告完成了其中价值129664.1元的工程量,《交河饭店负一层和一层暖气改造和部分电照及给排水承包合同》的包干价为54000元,《屋面施工合同》的包干价为41753元,故本院对上述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依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贴地砖工程承包合同》中贴地砖的面积为1814.65㎡及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贴地砖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来计算贴地砖的工程造价,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27025.5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所完成的商业街二期二层楼工程,虽经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122512.69元,但因本案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自认其所完成的该工程现已全部拆除,鉴定当时去现场所看的工程是后期第三人所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完成的商业街二期二层楼的工程价款,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工程又非原告所建,即应按被告认可的原告完成的21769.44元作为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综上以上五份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74212.04元,鉴于被告针对本案所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34072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均同意若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在本案中核减被告替许某某或原告支付的21852元的租赁费,基于本案中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21852元的租赁费在本案中不应核减。综上,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婷代理审判员 芦咏芝人民陪审员 任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