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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韦致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致富,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致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致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致富伙同“阿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胖太太”服饰店门口,韦致富负责在旁望风,“阿力”用镊子夹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致富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肯德基餐厅路口,用镊子夹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韦致富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乐家公寓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致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韦致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赃物共计价值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致富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致富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致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致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35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叶某某1100元、黄某某250元。(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