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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饶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辉。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辉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998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刘甲(均已判刑)、刘乙(已死亡)等人至本市徐汇区康平路XXX号门口,由饶辉和曹甲等人望风接应,刘乙上前抱住戚某某的头颈,刘甲上前持刀顶住戚的头部威胁,并用刀柄击打戚的头部,划伤戚的腹部,劫得戚的背包后逃逸,被劫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爱立信628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二、盗窃罪1、1998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刘甲携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梅龙镇罗阳七村XXX号XXX室,由刘甲望风、由饶辉和曹甲撬门入室,窃得张甲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的鳄鱼牌T恤衫、格子衬衫、18K金红宝石戒指、纪念手表等物品。2、1998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已判刑)、陈乙(另处)携钩子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华灵路XXX弄XXX号,由陈乙先后挑开XXX室、XXX室的防盗门和木门后入室,窃得XXX室黄某某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摩托罗拉牌中文寻呼机、索尼牌CD随身听、英纳格牌男、女手表各一块以及金饰品等物品;窃得XXX室蔡某某家的人民币9,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金银饰品、玉挂件、珍珠项链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30元)。3、1998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陈乙携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撬门入室后窃得朱甲家的建设银行住宅建设债券3,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男式手表三块、金耳环一付、望远镜一架、钥匙扣一只等财物。作案后,陈乙被抓获,其他人逃逸(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4、1998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已判刑)携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XXX号,由张丁望风、由朱乙挑开防盗门、由饶辉和曹甲撬门后入XXX室、XXX室,窃得XXX室罗某某家的集邮册十二本(销赃得人民币2,200元)、人民币40元以及各类纪念章、纪念币等财物;窃得XXX室汤某某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的衬衫二件、T恤衫一件等物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5、1998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饶辉在楼下接应、朱乙挑开防盗门后在门口望风、曹甲和张丁撬门入室,窃得徐乙家的住宅建设债券1,000元、煤气债券1,000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随身听、金饰品、玉挂件、玛瑙手镯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元)。6、199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区七宝镇蒲汇新村XXX号XXX室,由朱乙挑开防盗门后与张丁在门口望风、由饶辉和曹甲撬门入室,窃得吴某某家的人民币900余元、住宅建设债券530元、合作银行房屋储蓄奖券1,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尼随身听、男西服、望远镜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余元)。7、1998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由张丁在门外望风、由朱乙挑开防盗门、由饶辉和曹甲撬门后入室,窃得王甲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松下录像机遥控器、XO洋酒、五粮液酒、98年福利彩票、97年集邮册、羊绒衫、金项链、金手镯、翡翠戒、翡翠挂件、英纳格牌男表、欧米茄牌女表、羊毛衫、T恤衫、西裤、照相机、胸针等物品。8、199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徐���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饶辉和张丁在楼下接应、由朱乙挑开防盗门后与曹甲撬门入室,窃得王乙家的人民币8,000余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81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2,040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集邮册、望远镜、西装、衬衫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621元)。9、199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虹桥镇上虹一村XXX号XXX室,由饶辉和张丁携撬棒在楼下接应、由朱乙先后挑开防盗门和房门后与曹甲入室,窃得曹乙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95元的24K金龙凤戒、24K金项链、金鸡心挂件、金手链、金木鱼、金花生、电警棍等饰品。10、199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朱乙挑开防盗门后在楼下接应、由张丁在门口望风、饶辉和曹甲撬门入室,窃得张乙家的煤气债券1,000元、住宅建设债券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柯尼卡牌照相机、耳机、XO洋酒、人头马洋酒、手表、嵌宝戒、金锁片、红双喜香烟、被套、羊毛衫等财物,并用窃得的工商银行卡从ATM机提取人民币2,2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11、199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徐汇区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饶辉和张丁在楼下接应、由曹甲和朱乙撬门入室,窃得薛某某家的人民币2,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的NEC牌移动电话、摩托罗拉牌寻呼机、女式戒指、珍珠项链、男士西服、精工牌男、女手表、英纳格牌手表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70元)。12、199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饶辉在楼下接应、朱乙挑开防盗门锁后在门口望风、曹甲和张丁撬门入室,窃得王丙家的人民币15,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望远镜、加灵达牌女表、皮包、西服、衬衫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90元)。13、1998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代某某(另处)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饶辉和代某某望风、由曹甲和朱乙先后挑开防盗门和木门后入室,窃得许某某家的煤气债券人民币1,000元,住宅债券人民币2,6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男式皮衣、金观音挂件、金达摩护身薄片、洋酒、西服、背包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14、199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朱乙、张丁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由张丁在门口望风、由朱乙挑开防盗门、由饶辉和曹甲撬门先后进入XXX室、XXX室,窃得XXX室侯某某家的煤气债券1,0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金银首饰等财物;窃得XXX室陈甲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茅台酒、中华牌香烟、旅行箱、望远镜等物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15、1998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张丁、代某某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沥路XXX弄XXX号XXX室撬门入室,窃得丁某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2,270元的照相机、好易通、贺卡、金项链、金锁片、玉马、玉麒麟、玉香炉、青铜香炉、青铜马、生肖银币、翡翠戒指、望远镜等物品。16、199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饶辉伙同曹甲、张丁、代某某携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民主新村XXX号XXX室撬门入室,窃得张丙家的人民币600元。住宅债券1,070元、煤气债券2,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夹克衫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17、1998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饶辉伙同朱乙、张丁、代某某携撬棒、钩子等作案工具,至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菱塘新村XXX区XXX栋,由代某某望风、由朱乙先后挑开XXX室和XXX室防盗门、由张丁和饶辉撬门入室,窃得XXX室陆某某家的人民币3,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的金花戒、金耳环、金鸡心等财物;窃得XXX室周某某家的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的24K长方戒和18K细项链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2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饶辉在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逮捕。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饶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辉判决前犯数罪,且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饶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抢劫,也未花用劫取的赃款;被告人饶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饶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饶辉犯抢劫罪及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饶辉并非抢劫犯意提起者,在抢劫过程中仅起望风作用,故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饶辉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作了概括供述,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抢劫事实、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抢劫罪的证据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回家路上遭两名外地男子持刀抢劫,被劫爱立信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等财物,后一男子先离开并叫出租车与持刀控制其的男子一起逃离。2、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饶辉、曹甲、尤某某、刘乙五人坐出租车外出寻机作案;在徐汇区的一条马路下车后,饶辉、曹甲、尤某某在前,其与刘乙在后行走约15分钟后,在一偏僻马路上发现一单身女青年;刘乙遂提议抢劫,并交给其一把折叠刀,授意其遇反抗就持刀威胁;在其与刘乙抢劫过程中,饶辉、曹甲在望风,尤某某在旁接应,并在得手后五人分乘两辆出租车逃逸,劫得的赃物由刘乙处理,赃款被大家一起花用。3、证人曹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饶辉、刘甲、刘乙、尤某某五人在本市康平路附近跟踪一个女青年,后刘甲、刘乙从他们身边走上去持刀抢劫该女青年,当时,其与饶辉、尤某某在对面路口望风,作案后,大家分乘两辆出租车逃离,劫得的爱立信手机被刘乙拿走,赃款则被大家花用。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确认参与抢劫被害人戚某某的有刘甲、曹甲、饶辉、刘乙、尤某某五人,并确认饶辉在抢劫过程中起望风作用等。5、被告人饶辉的供述,其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曾供述于1998年7月18日晚,与刘甲、刘乙、曹甲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上海抢劫他人手提包,内有手机等财物,并在此期间参与多起盗窃。之后,饶辉翻供称抢劫当晚,其虽事先同意刘甲的抢劫提议,但在现场寻找作案目标时与曹甲等人走散,���有直接参与抢劫。在庭审中,被告人饶辉又辩称其和“梁某”两人因与他人走散,故未参与抢劫。二、盗窃罪的证据1、被害人张甲、黄某某、蔡某某、朱甲、罗某某、汤某某、徐乙、吴某某、王甲、王乙、曹乙、张乙、薛某某、王丙、许某某、侯某某、陈甲、丁某、张丙、陆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及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害人家中遭窃及具体损失金额。2、证人曹甲、朱乙及张丁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分别参与了上述盗窃事实。3、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函件等,证明被告人饶辉系累犯及其冒名王丁被判刑的情况。4、被告人饶辉的供述,其在1998年间与曹甲等人携带工具在上海以撬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十五、六次,在盗窃过程中其主要负责望风,事后仅分得赃款1万元左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饶辉是否构成抢劫罪及能否认定系抢劫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辉事先与他人有概括的犯罪预谋,又在抢劫过程中望风接应,最后共同分赃,应依法认定其为抢劫罪共犯,且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饶辉否认其参与抢劫犯罪;其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非犯意提起者,且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应认定被告人饶辉系抢劫共同犯罪的从犯。经查,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已到案同案犯刘甲、曹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饶辉伙同刘甲、刘乙、曹甲及尤某某经预谋外出伺机作案,被告人饶辉到案后对其参与事先预谋作了供述;当被告人饶辉与刘甲、刘乙、曹甲、尤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予以跟踪,并由刘甲、刘乙绕过饶辉、曹甲、尤某某持刀上前实施抢劫,被���人饶辉及曹甲、尤某某在旁望风;作案后,五人分乘两辆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劫取的赃款由五人花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辉当庭辩解其与“梁某”在现场与他人走散而未参与抢劫,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有“梁某”此人的存在,也不能证明饶辉和“梁某”因与他人走散而未参与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饶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辉与他人事先预谋作案,抢劫现场参与望风,事后共同花用赃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共犯。鉴于各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分工,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饶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饶辉犯盗窃罪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辉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辉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对于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饶辉有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饶辉到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赃物、赃物的去向及参与盗窃的其他同案犯等主要犯罪事实均未作出具体的供述,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饶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持刀劫取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饶辉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分别实行数罪并罚。查被告人饶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饶辉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饶辉退赔各被害人;已扣押的假冒王丁的身份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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