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维与钟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钟一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张维,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一蓉,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维与被告钟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5月1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一蓉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4日、12月1日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4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900,000元,被告亦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就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日归还(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上所载明的“2013年”系笔误,实际应系“2014年”)。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一蓉辩称,对上述借款已进行了归还。其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15日、2月25日及9月5日向原告转帐归还100,000元、155,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315,000元。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还应原告的要求向朱谦、朱秀珍及陈阿娣(三人均系案外人)归还了150,000元、250,000元及603,800元。此外,其还向原告所委托的讨债人归还过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银行流水及朱谦发送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除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外,原告还曾于2013年7月28日、10月21日借款给被告600,000元、150,000元,被告转帐至原告名下的合计315,000元系用于清偿以上两笔借款,至于被告交付给朱谦、朱秀珍及陈阿娣的钱款,原告并未收到,原告也未委托该三人向被告收取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4日、12月1日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500,000元、4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900,000元,被告亦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15日、2月25日及9月5日向原告转帐交付钱款100,000元、155,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315,000元。还查明,就原告所陈述的于2013年7月28日、10月21日借给被告的600,000元、150,000元,被告辩称均已经还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银行流水及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本案系争900,000元借款成立,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了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转帐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确认。被告就其所提出的交付至朱谦、朱秀珍及陈阿娣名下的钱款,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结合原告未收到上述钱款,也未委托该三人向被告收取钱款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转帐至原告名下合计315,000元的还款,原告表示系用于归还2013年7月28日、10月21日借给被告的600,000元、150,000元。被告辩称该所借的600,000元、150,000元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且2013年7月28日金额为600,000元的款项发生在先,故本院确认被告转帐至原告名下合计315,000元的钱款非系清偿本案系争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一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钟一蓉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钟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