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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少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刘少苹。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刘少苹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被告XX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刘少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贰分,特立此为据。借款人:XX,330328198806280051,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4213491421371788,XX建行,62285880399084811038信用社,1380661153361153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弟刘建威向被告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213491421371788汇款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XX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