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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相林与吕立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相林,吕立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相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相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杰、郑毅,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龙口市龙港街道福臻园小区3号楼4单元购买住宅楼,其中原告的住宅楼为301室、被告的住宅楼为401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和4月份对各自的楼房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安装了松下牌隐蔽式中央空调。因安装空调,被告分别在西卧室窗的上方东、西两端各打了一个孔(东边的孔打孔后已用建筑树脂和混凝土封堵),西卧室与客厅的南北横梁上打了一个孔(同时已用建筑树脂和混凝土封堵)、东卧室原预留的空调孔进行了扩展,并在东卧室的窗外、西卧室窗外安装了空调室外机2台、1台。原告以被告在承重梁上打空调安装孔,造成整栋楼房随时存在巨大不安全隐患,安装的空调噪音大,影响生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所安装空调的位置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征询福臻园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复可以这么安装。原、被告至今均未在各自的住宅楼内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所安装空调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房屋承重梁上所打的空调孔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情况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四个孔洞的位置均不满足《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的要求;2、三根开洞梁的抗弯、抗剪承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3、孔洞均被堵,但其对梁的结构安全性未起到补强修复的作用。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截断箍筋,鉴定结论与原告请求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表述清楚损害程度,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系。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将诉讼风险告知了原告,原告愿意承担诉讼风险。原、被告同单元的迟恒智(402室)、贾婷婷(202室)曾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后迟恒智、贾婷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规定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对原告的生活是否造成了影响?2、被告安装空调时所打的安装孔,对整栋楼房的安全是否造成危害?针对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安装了空调,但被告亦未使用空调,而且原、被告至今均未在各自的楼房里居住,故被告安装的空调对原告的生活未有损害事实发生和造成妨碍。另外原告对被告安装的空调对其生活是否造成影响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该小区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安装的空调位置并未提出异议或者予以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按规定安装空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被告安装空调时所打的4个安装孔,其中2个安装孔被告已采取措施进行了封堵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对被告所打的安装孔对整栋楼的安全性是否造成危害和加固修补方案做出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修补方案进行修补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相林要求被告吕立华拆除未按规定安装的空调,按预留位置安装空调,按有资质部门出具的加固修补方案(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修补方案),将承重墙修补至原有结构安全性能标准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郑相林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相林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预留位置安装多个空调,已经可以预见到对即将入住的上诉人生活造成影响,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入住,原告未提供被告安装空调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违规安装空调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小区相关管理规约,依法应予拆除。3、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毁损,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补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未按规定安装的空调,并将承重梁修补至原有结构安全性能标准,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立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1、吕立华所安装的空调及所打孔洞未违反国家有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2、梁上所打孔洞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未造成实质影响。3、梁上所打孔洞对其承载能力有一定的削弱作用,应采用灌浆料予以修补,现有空调不必拆除。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补充说明中“未违反国家有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和所打孔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补充说明“梁上所打孔洞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未造成实质影响”与原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对补充说明第三条应将孔洞予以修补,上诉人要求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修补方案,由第三方进行修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安装空调必须拆除。被上诉人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至于修补方案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做了,该补充说明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是按照物业指定位置安装的,按照物业和开发商的要求对孔洞进行了封堵。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回复一份,内容为:1、梁上孔洞应采用C40灌浆料予以修补;2、我单位不具备出具修复费用的司法评定资质,无法出具梁的修补工料费。经质证,上诉人主张:补充说明及本次的回复没有相应具体鉴定人签字,我们要求具体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经过我们了解,不是由上次鉴定人员作出的。我们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回复与其没有关系,其无需对孔洞进行修补。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被上诉人所安装空调的噪音及热辐射是否超出法定标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按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回复中所载明的采用C40灌浆料对梁上孔洞予以修补,坚持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修补方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所安装空调对其构成妨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空调并按照预留位置安装空调,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对其构成妨害的事实即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现场勘查,按照普通社会公众的感知能力,被上诉人所安装空调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并不构成明显妨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空调的噪音和热辐射是否超出法定标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所打孔洞位置均不满足《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的要求,梁的抗弯、抗剪承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孔洞虽均被封堵但对梁的结构安全性未起到补强修复的作用。后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和回复,认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及所打孔洞未违反国家有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未造成实质影响,所安装空调不必拆除,梁上孔洞应采用C40灌浆料予以修补。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梁的抗弯、抗剪承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的表述与补充说明中“所打孔洞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表述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和回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因安装空调所需,在未与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充分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在建筑物墙体及横梁上打孔,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经物业公司调解,被上诉人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调整了安装方案,取得了物业公司的认可,对此有原审法院对该物业公司主任刘宗伟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提起的系侵权之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对其构成妨害,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对所安装空调进行了调整并取得了物业公司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所安装空调违反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小区相关管理规约为由,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空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体现不动产权利人处理相邻纠纷时应有的善意、包容和谅解,不利于妥善解决相邻纠纷,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空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明确询问其是否申请对修补方案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时,明确表示“只是建议不是申请,如何修补与其无关”,系属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二审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修补方案,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按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回复中所载明的采用C40灌浆料对梁上孔洞予以修补,亦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修补方案对所打孔洞进行修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