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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左方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时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的被告人左某,应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单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欲定作一批纯金纪念币。左某查询黄金时价后计算出所需资金金额并向单某某汇报,单某某让其联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副局长杨某某解决资金问题,后左某找到杨某某请示解决该笔资金。约一个月后,经杨某某通知左某与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局长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派人将人民币(下同)3500000.00元送到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大楼交给左某,左某安排办公室秘书科工勤人员郭某某将该款存至郭某某的银行卡内。后左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到上海申泉工贸有限公司以郭某某的名义定作纯金纪念币154枚,支付价款3449368.00元,二人用剩余的50632.00元支付出租车及就餐费用。2013年1月初,郭某某将制作纪念币剩余的款项及其代左某报销的差旅费补助(1140.00元)共计50000.00元交给左某,左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向检察机关上缴50000.00元。综上,被告人左某贪污公款4886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左某于20l4年12月8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左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退赃。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处缓刑。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徐桂霞对起诉书认定左某的犯罪事实及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左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对左某处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徐桂霞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出具的左某工作表现情况,证实左某曾多次受到上级表彰奖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左某被任命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2013年1月,其为所在单位订购一批黄金纪念章后将剩余的4886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左某向检察机关退缴50000.00元,该款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左某于20l4年12月8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左某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共大兴安岭地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左某的任职说明、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兴安岭地委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左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左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政工科出具的关于行署林管局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办公室工作职责,证实左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2.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出具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关于调减上年超售价提取育林基金上交计划的通知、明细账、会计记账凭证,证实左某用于订购黄金纪念章的3500000.00元来源于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的事实。3.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付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订购纪念章发票、交易明细;上海申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核算项目明细账、订购纪念章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POS机付款单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左某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某某在上海申泉工贸有限公司订购黄金纪念章支出3449368.00元的事实。4.差旅费报销单及记账凭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出具的��况说明、关于差旅费报销有关情况的说明、大兴岭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证实左某到上海市订购纪念章的差旅费报销情况及左某的公出补助为1140.00元的事实。5.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左某50000.0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左某的基本情况。7.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左某的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单某某让其筹集购买黄金纪念品的资金,其通过十八站林业局筹集3500000.00元,并让十八站林业局局长李某某将该款交给左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按照杨某某的授意安排十八站林业局财务科科长郝某某将3500000.00元交给左某的事实。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按照十八站林业局局长李某某的安排与时任十八站林业局财务科会计刘某某从银行取出3500000.00元,并由其将该款交给左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与郝某某将3500000.00元从银行取出,郝某某称林管局用该款,并将该款拿走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左某携带3500000.00元先后三次到上海市订购黄金纪念章,支出近3450000.00元,在支付出差期间的出租车费、餐费后剩余40000.00余元,其报销完差旅费后,将剩余的货款与左某的出差补助1140.00元一并交给左某,共计交给左某50000.00元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左某到上海出差的差旅费由郭某某经手为其报销,马某将为左某报销回来的费用均交给郭某某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领导指派与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某某携带由十八站林业局给付的3500000.00元先后三次到上海申泉工贸有限公司订购黄金纪念章,共支出3450000.00余元。郭某某为其报销差旅费后,交付给其50000.00元,其中包括出差补助及订购黄金纪念章余款的事实。(四)视听资料DVD光盘4张,证实检察机关对左某进行讯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左某犯贪污罪,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左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488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芳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