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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度0100010866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在本市江岸区绿缘路5号附33号楼下,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持砖块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砸破后,将熊某放在副驾驶室储物盒内的三个红包(内有人民币2,264元)盗走。后分赃挥霍。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郑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郑某的家属自愿代周某、郑某向被害人熊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郑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