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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罗妹她、黄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徐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妹她,女,住四川省黑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男,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妹她、黄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水县人民法院(2015)黑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妹她、黄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许,黄振驾驶川M1A0**比亚迪小轿车由黑水县卡龙镇向黑水县知木林乡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先与罗妹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下木她、定初、蒋初)发生碰撞后又与何小东、兰基、兰军分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妹她和下木她、定初、蒋初、何小东、兰基、兰军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罗妹她在知木林乡鑫盛商行做事。2013年12月30日,经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妹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妹她于2013年11月25日5时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88天,罗妹她垫付门诊费232.8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焦虑抑郁状态;2、脑外伤综合症;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碎裂骨折;4、右食指、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6、左侧底尾部软组织挫伤。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心身科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3、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心身科、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4月1日,罗妹她在汶川县羌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并付医疗费5519.84元(其中处方笺2张)。该院出院医嘱:1、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保暖,避风寒;3、加强营养;4、带药出院;5、门诊随查;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诊治。罗妹她的伤情经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罗妹她支付鉴定费935元。2014年7月29日,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2015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内固定物取出估计费用1万元左右。2013年8月15日,黄振所驾驶的川M1A0**比亚迪小轿车在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同时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两份保险合同承保期内。黄振在罗妹她住院期间(四川省人民医院)垫付护工费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由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妹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罗妹她在事故发生前确在黑水县知木林乡鑫盛商行做事,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提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之主张,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依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罗妹她取内固定物费用酌定支持1万元。罗妹她提出电动摩托车损毁赔偿之主张,由于其未能举示足以证明车辆具体受损情况的证据,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书也未对其车辆具体受损情况进行认定,不予支持。黄振垫付的护工费5000元,双方当庭认可,予以支持。黄振垫付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由黄振另行起诉。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承保了川M1A0**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承保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川高法民一(2014)9号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罗妹她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5742.64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罗妹他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22.8元+罗妹她在汶川县羌医骨伤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519.84元);二、护理费8220.36元,罗妹她住院治疗102天(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汶川县羌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9416元/年÷365天);三、误工费20953.86元(29416元/年÷365天×260天),误工天数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2天×5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罗妹她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六、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为93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经审查和综合评定双方所举示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罗妹她的损害赔偿金总计69441.86元,但应扣除黄振垫付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妹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441.8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953.86元、护理费8220.3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妹她医疗费107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35元);二、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振5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罗妹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罗妹她负担1100元,黄振负担1448元。一审判决后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罗妹她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及误工天数为260天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罗妹她的误工天数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认定为260天,前提是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罗妹她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不能按照上述条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且一审法院超出罗妹她有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罗妹她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应由黄振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承担。被上诉人罗妹她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振书面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罗妹她诉讼请求判决黄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438.64元,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请求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罗妹她64441.86元,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本案伤者罗妹她为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为鑫盛商行务工所得,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参照农牧渔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琦娟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卉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