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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小珊与谭显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珊,谭显武,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何小珊,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9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显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一幢一单元4-1号。法定代表人孙雪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7日,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何小珊与被告谭显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珊及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被告谭显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珊诉称,2014年9月4日6时35分,我搭乘被告袁军驾驶的川QJ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威路74KM+100M路段时与被告谭显武驾驶的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医院住院治疗了48天,于2014年11月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显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谭显武系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系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8762(20年24381元/年0.1);2、误工费4800元(48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4、护理费3840(4880元/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CT检查费33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63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小珊的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612014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6、鉴定费发票;7、医药费发票;8、房产证;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4、驾驶人需具备驾驶资质;5、强制险应为他人预留份额;6、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若按城镇计算应提交相应证据;7、误工费应按持续务工计算可认定50元/天;8、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分别以50元/天和15元/天计算;9、交通费酌情考虑。以上原告的相应赔付标准应按被告申请的重行鉴定的结果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条款。被告谭显武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驾驶的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51.84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谭显武提交的证据是谭显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谭显武驾驶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珙县底洞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6时3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74KM+100M路段处时,车辆打滑与对向袁军驾驶的川QJ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小珊等7人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612014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显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小珊等7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显武与其余受伤的六人自行和解完毕。原告何小珊受伤后被送到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诊断为,胸背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何小珊住院期间被告谭显武垫付医疗费7851.84元,原告何小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垫付了CT检查费32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何小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右第3-5和左第2/3/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何小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经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小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何小珊为农村户籍,2009年9月7日,在珙县珙泉镇西河街1幢1单元5楼B号购有住房一套,并且系珙县珙泉镇消费综合市场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种子、百货、小五金零售业。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谭显武所有,被告谭显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两份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谭显武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小珊等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Q3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谭显武所有,被告谭显武将该车挂靠于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谭显武与被挂靠人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宾德福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小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以每天按50元计算理由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原告何小珊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屋长期居住且从事个体工商户服务行业,故应依据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936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为150.8元/天(39361元/年÷12个月÷21.75天),现原告何小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何小珊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的伤残赔偿费用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4年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每天15元计算,共计720元(48天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护理费每天酌定为50元,即2400(4850元/天);原告诊断自己伤情所产生的CT检查费33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本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187.84元(7851.84元﹢CT检查费3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3、误工费4800元(48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48762(20年24381元/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68969.84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有: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62元(48762元+2400元+4800元+400元+3000元+70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共计8907.84元(8187.84元+720元)。对上述二笔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但对被告谭显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51.8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珊死亡伤残费用60062元、医疗费8907.84元,共计68969.84元。扣减被告谭显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51.84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谭显武支付7851.84元,向原告何小珊支付61118元;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小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谭显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