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系太铁分局北机务段车间副主任,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与建设路东南角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郝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郝某左手无名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甲取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的庭前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样检验报告书,调解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证明材料,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收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梁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