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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徐××与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商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晶,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一×。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商一×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商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月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商二×。婚前原告曾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且迷恋网络游戏。婚后,原告生产住院期间,被告曾与异性在网上裸聊,原告因此提出离婚,但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认错误,且写下保证书,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刚刚出生,才谅解被告。2010年5月,原告开始上班,由于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且迷恋网聊和网络游戏,不能尽到一个做父亲最基本的义务,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婚生子,身体和精神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10月,被告与网友开房被原告发现,且被告经常半夜两三点钟回家或夜不归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2015年3月14日,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制止。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量抚养费。被告拒绝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在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商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抚养费;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商一×辩称,双方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商二×。自2015年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此期间婚生子商二×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前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与被告商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