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在山与胡长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山,胡长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胡在山,男。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征,男。原告胡在山诉被告胡长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被告胡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7日,原旌德县白地镇三节村民委员会将美人潭山场林权转让给汪某、吴某经营,期限为15年,即2015年12月30日到期。2000年9月9日,原告与汪某、吴某、江某甲、江某乙5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林山合伙经营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5人合伙经营白地村美人潭山场,原告占50%股份,其他4人共占50%股份。2009年6月29日,原告将白地村美人潭山场林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10年5月12日,原合伙人江某乙将其股份作价14万元转让给被告,并与原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某乙应交未交的转让费和二代林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年底主伐木材,2013年下半年售完木材,散伙时,经共同合伙人散伙时算账,原告为被告垫付山场承包费8750元、山场管理费500元、被告欠原告的木材款12600元,合计21850元,除2014年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8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其垫付的山场承包费8750元及利息损失2900元、为其垫付的山场管理费500元及利息损失120元、所欠原告款9600元及利息损失672元(其中8750元中的25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计1025元;8750元中的625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计1875元;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6日暂算至2015年6月6日计120元;9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暂算至2015年7月1日计672元,合计本金18850元、利息暂时计算为3692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应以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合计22542元。被告辩称:1、山场在2010年底已经出售给宣城一个姓范的,都是原告一手办的,出售款是原告收的,答辩人和原告的账那时候已经结算清了。2、原告提供的白地村委会出具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20日和2012年12月19日,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这个承包费答辩人不知道,因为这个山场已经转给别人了。3、原告所说的山场管理费500元,上面时间是2013年6月6日,纯粹是原告为了这次诉讼而找人出具的证明,这个证明根本不能证明管理费何时产生的、管理经过谁的验收;2010年白地村就将山场转包给了浙江姓杨的老板做香榧,不存在管理,也不存在管理费。3、欠原告木材款9600元属实,但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这9600元答辩人会给原告的。4、原告诉请的部分情况有虚假,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林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8月7日)1份,证明2000年8月7日原旌德县白地镇三节村民委员会将美人潭山场林权转让给汪某、吴某经营,期限15年即2015年12月30日到期。3、林山合伙经营协议书(2000年9月9日)及《公证书》(2000年9月9日)各1份,证明2000年9月9日原告与汪某、吴某、江某甲、江某乙5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林山合伙经营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5人合伙经营白地村美人潭山场,原告占半股,其他4人共占半股。4、林权证(2009年6月29日)1份,证明2009年6月29日,白地村美人潭山场林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5、林权转让协议(2010年5月12日)1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合伙人江某乙退出,江某乙的股份经营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胡长征所有,转让价14万元,原协议江某乙未交齐的转让费和二代林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6、山场转让合同(2012年9月28日)1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汪某、吴某、江某甲(其女婿汪某甲代办)、江某乙5人共同同意将约190亩山场转让他人。7、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600元木材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8、收据(2012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张、旌德县白地镇白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6月6日合伙人吴某、汪某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年底主伐木材,2013年下半年售完木材,经共同合伙人散伙时算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山场承包费合计8750元、为被告垫付的山场管理费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散伙的时候就已经结算清了,且收款人为吴某的证明,不是吴某的签名,该证明上两处吴某的签名不一致。收据及旌德县白地镇白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汪某等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胡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白地村村民委员主任张某、副主任金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证明原告提供的有白地镇白地村民委员会签章的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打印的,章是村委会盖的,张某2014年9月才到村里任职,所以证明的内容他不清楚,但考虑到村书记李某在证明上签了字,张某认为证明内容属实就签了字盖了章;金某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2份是村委会出具的,这两张收据上的8750元管理费(承包费)应该由胡长征缴纳,所以村里开具的是胡长征的名字,但这笔钱是胡在山去交的,至于是不是胡在山替胡长征垫的钱,胡长征事前或者事后是不是把钱给了胡在山,村里不清楚;胡在山不需要交纳该管理费,因为当年胡在山已经一次性交清了。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0年8月17日,原旌德县白地镇三节村民委员会与汪某、吴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美人潭山场林权转让给汪某、吴某经营,转让期为15年,转让价为250000元,汪某与吴某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20000元山场预付款,以后每年给付9500元,付清为止,到最后100亩山场砍伐时,汪某与吴某需将余款付清。2000年9月9日,原告与汪某、吴某、江某甲、江某乙签订《林山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将美人潭林山的林权和经营权变更为以上5人所有,原告占半股,其他4人共占半股,所欠三节村转让费130000元,由汪某、吴某、江某甲、江某乙四人均摊负责按年度兑现付给三节村,因原告是一次性付清的,原告不再摊分此款。该协议经旌德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5月12日,江某丙(江某乙父亲)与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江某乙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合伙协议江某乙未交齐的转让费和二代林管理费等一起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元月20日,原告替被告交纳了2500元承包费。2012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吴某、汪某、汪某甲(江某甲女婿)与胡某某、范某某签订《山场转让合同》,约定将现有山场中的林木一次性变卖给胡某某、范某某。2012年12月19日,原告替被告缴清了剩余的6250元管理费。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原告木材款96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9600元木材款,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系2份收据原件持有人,旌德县白地镇白地村委会也证明8750元管理费应由被告交纳,而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750元已给付原告或散伙时已与原告结算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75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8750元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合伙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散伙清算时开始计算,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清算的时间为2010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也与原告、被告、吴某、汪某、汪某甲(江某甲女婿)与胡某、范某签订《山场转让合同》的时间,即2012年9月28日相矛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管理费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木材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和8750元垫付款从收据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但9600元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的时间,8750元垫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散伙清算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在山木材款9600元和垫付款8750元;二、驳回原告胡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胡在山负担70元,被告胡长征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笑面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